3万元的票具丢失,在经济案件立案标准中,还能要回钱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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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财产执行难点与对策分析
【摘要】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财产执行存在可追回财产有限、清偿率低、受害人众多且期望值高、维稳压力大、刑民交叉法律问题复杂等特点和难点。其原因主要在于一些办案机关重于追缉犯罪分子弱于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片面理解“先刑后民”理念,公安、司法机关协调配合尚有不足,前期财产控制较弱等。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应树立打击犯罪和保护财产并重的理念,增强刑事案件审执兼顾理念,妥善处理刑民交叉问题。具体而言,可探索和完善预审时财产申报与登记制度、侦查期间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制度、刑事案件财产举报奖励制度、财产监管托管制度、被害人代表制度和被害人救助制度等。
根据公安部的定义,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涉及众多受害人,特别是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犯罪活动。另外,在证券犯罪、合同诈骗罪、假币罪、农村经济犯罪活动中,也有类似涉众因素存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利益,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当前,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程序均有刑诉法等法律予以较详细地规定;但对于由谁追赃、如何追赃、怎样发还等环节却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许多涉众型犯罪案件判决后,受害人往往不了解追赃情况,而纷纷向法院申请退赔,使矛盾高度集中在法院。在依法严厉打击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如何最大限度地挽回被害群众财产损失也逐渐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迫切任务和重要课题。本文拟就涉众型经济犯罪财产执行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提出对策和建议,以飨交流。
一、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特点
一是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隐蔽性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证券、金融、涉外劳务等领域均出现多种犯罪形式,而且智能型犯罪现象日趋增多,作案手法也不断翻新,层出不穷。例如犯罪分子以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以投资商铺、楼盘为名对加盟者进行诈骗,等等。由于这些作案手法的隐蔽性和欺骗性,易使老百姓上当受骗,防不胜防。
二是犯罪涉及人数众多,区域性广。此类犯罪活动往往被卷入者人数众多,为了骗取更多的钱财,犯罪分子往往不断地编造致富谎言,引诱各地被害人上当受骗,所以此类犯罪常会涉及到多个区域的被害单位或个人,犯罪区域也不断扩大。
三是犯罪分子精心包装,欺骗性强。犯罪分子为了更容易地敛取钱财,往往租用豪华办公场所乃至政府部门或社会组织办公场所办公经营,甚至巨资投入赞助、广告等,制造耀眼光芒,以欺世盗名之举行敛财诈骗之事。而部分单位和个人对不法公司的真实情况把握不准, 被不法公司利用身份和影响,通过广告媒体或特殊场所对民众进行误导, 骗取信任。
四是犯罪潜伏周期较长,清偿率低。犯罪分子不断制造假象,使投资者在开始阶段对投资的可靠性和盈利性深信不疑,而一旦资金链断裂,犯罪行为最终暴露,此时犯罪分子要么已携款潜逃、要么早已将大部分骗取钱财挥霍一空。待到案发时,往往早已损失惨重,实际挽回已相当困难。以我院为例,近年来该院审理的涉众型犯罪的被害人的可退赔损失不足10%。
五是犯罪活动刑民交叉,难度较大。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活动与正常民事活动交织在一起,刑民交叉对司法处理带来难度。犯罪分子为了编织资金实力雄厚的假象,也会利用诈骗或集资钱财从事一些正常的民商事活动,如赃款赃物与银行贷款、货款、定金等混杂在一起,真假难辨,甄别困难,具体处理时牵涉因素较多,关系复杂。
六是被害群众期望值大,要求较高。涉众型犯罪的犯罪分子案发时往往已将犯罪所得挥霍怠尽或者经营失利损失惨重,被害群众的实际偿付率很低,但被害群众原本的期望值很大,不愿也不能接受早已破灭的“投资陷阱”,甚至将“责任”片面地归咎于行政或司法机关,不断缠诉、上访,导致此类案件的维稳压力甚大。
二、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财产执行的现状与难点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财产执行工作现状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赃款赃物的发还工作,涉及司法机关办案的各个阶段和各个环节。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0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追缴。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3条规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务,应当予以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明确的,扣押、冻结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返还。”
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分别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后对扣押、冻结赃款赃物予以发还、退赔被害人。但在实践中究竟如何发还、退赔,相关程序并不明确,更多是依靠各个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或凭借经验予以决定,有较大的随意性。需要注意的是,各个司法机关采取扣押、冻结措施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公安机关、检察院的侦查部门扣押冻结措施的实施,首先是作为证据收集的保全,其次才是财产性保全(即避免判后难以执行情形);而法院判决后的对赃款赃物的扣押、冻结以至处分在于最终解决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问题。因此,在赃款赃物的发还上,审前公安机关、检察院的发还是针对权属明确、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财物。为避免出现公安机关、检察院认定的犯罪行为并未被法院确认从而出现错案,此类发还应当作为例外情形,大部分赃款赃物系在判决确定后发还被害人或者上缴国库。具体到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财产损失多以犯罪分子投资股份、房产、提供担保等形式出现,还可能存在权属关系不明、各被害人之间的涉案份额不定、债权性质不同等问题,往往只能在案件判决生效后才能予以最终发还。目前,从法院内部分工来看,因审执分立,由刑事审判庭判决认定,执行机构具体执行操作。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赃款赃物发还清偿比例普遍处于较低水平,大部分案件的清偿率尚不足10%,其清偿过程不亚于一个企业破产案件,但又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因此,目前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财产执行是法院执行难的主要类型案件之一,也是涉法涉诉信访的“重灾区”。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财产执行的难点
1、犯罪迁延时日较长,案发时钱财已被挥霍或亏损
对于从被害群众骗取的钱财,犯罪分子往往毫不珍惜,或者花天酒地、骄奢淫逸,或者胡乱投资、亏损严重,或者资金链断裂、营运停滞,或者拆东补西、不断骗人,总之,待大量上当群众报案时,犯罪分子早已转移财产或根本无财产可以返还被害人。如我院审理的一起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通过私刻公章、伪造合同方式,将其无权销售的303套商铺销售后得款1.87亿余元,所得房款主要用于还债、提现、购房、购车等,至案发时公司帐面资金仅存9万余元,给受害者带来巨大损失。此类案件法院最终处置赃款赃物、不法所得财产的基础较差,难以取得令被害人满意的结果。
2、案件存在民刑交叉,处理中财产实际变现难度较大
被告人的欠款往往既包括应退赔的赃款,也包括利用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存款得来的巨额资金进行正常民事活动的欠款,如所欠定金、违约金、货款等,一般被告人案发时的财产早已不足以清偿其欠款,由于对于赃款和正常欠款在执行中的财产分配顺序的规定尚属空白,该如何处理亦有难度。这也是此类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相关部门均不予退赔或发还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我院处理的某连锁酒店集资诈骗案,被告人需要退赔被害人损失1.7亿余元,但被告因为开办酒店、投资商铺负有其他民事债务8500万元,其名下不动产及经营收入远不足以清偿2亿余元债务,而且被告人开办酒店如果正常营业自身还源源不断产生新的支出,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难度。
3、受害群众期待较高,执行中维稳任务较重困难较大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大部分受害人往往损失较大、期许较高,许多要求全额退赔经济损失,甚至要求偿付利息,亦有闹访者声称要将犯罪分子释放经营以兑现当初承诺。虽然被害人文化层次各异,素质有高有低,但他们在聚集要求退还损失方面具有高度的利益一致性,加之受到“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等错误思想的影响,闹访时常一哄而上。然而,被害人内部也经常意见不统一,诉求千差万别,法院在处理过程中较难平衡他们之间的关系,维稳压力较大。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财产执行难的原因
(一)重于追缉犯罪分子弱于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
目前在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公检法各机关协调配合,严厉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有效维护了正常社会秩序。但有时对保护受害人财产权益的重视程度有所不足,一些案件重于追缉嫌犯,轻于财产查控。尤其是对于赃款赃物、不法所得,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有权处理,但又具体程序不明,责任不清,财产查控不到位,甚至存在“三家都有权,但三家都不管”的现象,未能最大限度地挽回被害人损失。
(二)片面理解“先刑后民”理念导致财产执行力度不足
先刑后民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惯性思维”,虽在一定情况下有其合理性,但如果片面机械地理解,容易将民事执行手段与刑事制裁手段过于区隔。如侦查机关将涉案赃款赃物查封、冻结后,按照法律规定有妥善保管的职责,在法院未明确定案难以发还被害人情形下,侦查机关能否像法院执行部门那样采取适当的民事手段,维持涉案资产的正常经营,甚至取得相当营利,为后续执行工作奠定物质基础值得探讨。在一些涉众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名下企业、资产被冻结、查封后,其正常的民事活动也停止了,本来通过正常经济往来可以营利,反而在案件最后处理时牵涉到违约金、定金返还等新增民事债务问题。另外,在法院执行部门执行赃款赃物返还时,完全按照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也有难度,因刑事追缴明显具有刑事制裁与民事保护双重性质,相关刑事强制手段能否在此类案件的执行阶段适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无规定。
(三)公安、司法机关协调配合尚有不足
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办理,目前更多依靠公检法三家的临时协调配合,在被害人财产损失或者赃款赃物的确定和保全方面尚无统一规范,现行规定更多是按照各机关职能各自规制。各个机关职能不同,又决定了对涉案财产控制力的不同。公安机关、检察院与法院在赃款赃物的移送程序、保全责任上的分工并不明细。办案过程中,最易控制赃款赃物的环节在侦查阶段,但因确认工作要在审判阶段进行,为避免工作失误,侦查机关对于查控赃款赃物常十分谨慎,这就可能使得部分犯罪分子趁机转移赃款赃物,影响后续退赔工作。
(四)前期控制较弱导致执行法院难为无米之炊
前期侦查的同时控制财产对被害人损失挽回具有决定意义。按照目前经济犯罪案件的一般退赔程序,往往在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赃款赃物确定工作完成后才进行被害人损失的退赔工作。此时法院手中所掌握的犯罪分子赃款赃物的价值,决定了退赔工作能否顺利进行。但当前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的结案标准,偏重于对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而弱于对追赃的要求,导致到财产执行时法院执行机构显得无能为力。所以,在侦查前期就对涉案财产进行有效控制,是最大限度退赔的前提和关键。
四、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财产执行的理念矫正
(一)树立打击犯罪与保护财产并重的理念
前面提到,对当事人财产权益保护存在的不足,是当前处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应予重视的问题。刑事追赃与退赔从表面上看,具有刑事侦查属性,但其处理的结果,却是公权力介入私权的保护,其目的在于保护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财产权,在赃款赃物的追缴、认定与发还等诸多环节,需要各个职能部门的大力配合。
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诉前财产保全的各项规定,将财产保全的理念贯穿刑事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的全过程。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应将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对财产的控制纳入财产保全这一体系中。行政机关在处分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高度关注犯罪分子转移财产行为。侦查机关介入此类犯罪时,犯罪分子多已严重资不抵债,为了给自己“留后路”,往往利用各种渠道以合法幌子隐匿、转移资金,此时准确认定何为赃款赃物,对侦查机关而言往往不具有终局性,故有可能使犯罪分子较容易转移财产。因此,我们建议: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各个环节,不能仅仅对侦查部门移送赃款赃物进行控制或处理,依然要详查案情,尽可能多地查控犯罪分子所有和转移的财产。
(二)法院增强刑事案件审执兼顾的理念
目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在由刑庭移送执行庭过程中,存在赃款赃物不明确、执行信息不够完整准确等问题,执行过程中有时审执部门沟通不畅。对此,我们建议:1、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明确赃款赃物,确保执行信息的准确性。在刑事判决书的制作上,应对赃款赃物的认定更加明确,或者在刑庭移送执行过程中,进一步明确相关执行信息。2、案件移送执行时,承办法官应尽快开展财产查控与确认工作。3、对重大、复杂的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善后处理工作应适时召开推进会、协调会。
(三)正确妥善协调处理民刑交叉问题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不仅要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也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善意第三人的财产权益,刑事手段与民事手段应得到妥善协调的运用。例如,犯罪分子名下经营的资产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通过强制监管措施实现价值最大化。关于赃款赃物流向,审执部门可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刑事强制手段一追到底。关于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处理中应慎重稳妥,对于善意第三人认为查封、扣押、冻结错误的,追赃各个阶段都应该给予必要的权利救济渠道,明确各个阶段追赃的标准。同时,要防范一些当事人或案外人假借善意第三人之名,把自己利益最大化而损及其他权利人利益的行为。
五、涉众型经济犯罪财产执行的制度措施改进
一是建立预审时财产申报与登记制度。借鉴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要求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嫌犯在公安预审时就应如实申报全部财产情况,侦查机关依据申报详查不法分子资金流向,做好财产查控及登记工作。可将被告人的财产申报情况作为其认罪态度的一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是完善侦查期间的财产保全制度。对犯罪分子名下的不动产,应视案情尽量予以查封,对犯罪分子及公司所涉账户及其他不动产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对犯罪分子正常经营的公司、企业,应采取必要的监管手段,防止犯罪分子家属转移财产。另外,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采取严格的审查标准,在侦查机关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不能擅自同意解除查封、冻结。
三是适当引入先予执行制度。参考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制度,可以尝试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被害人先予执行,先予返还。部分案件被害人因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经济利益严重受损而生活陷入困境,如不予以先行发还部分损失,后果将十分严重。且此类案件迁延时日较长,可视具体情况先行发还特定被害人部分损失。当然在最终的执行中应按照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保证与其他被害人利益的平衡。
四是尝试刑事案件财产举报奖励制度。目前,在刑事案件中主要对犯罪嫌疑人的线索举报进行奖励,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也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不法财产或个人财产进行举报奖励,努力搜集犯罪分子的财产线索,鼓励受害群众或其他群众查找赃款赃物。
五是引进财产监管托管制度。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对犯罪分子名下财产进行监管托管应贯穿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始终,形成制度化。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就对犯罪嫌疑人名下应托管资产依法进行托管,一方面保证涉案财产保值增值,另一方面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转移财产等行为,最大限度地保值增值涉案资产。
六是建立被害人代表制度。由于此类案件涉案人数众多,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代表人或破产案件的债权人会议制度,在司法机关帮助下由被害人推选代表定期召开被害人会议,建立制度化、理性化的沟通渠道,由司法机关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咨询被害人集体意见和建议,增加执行透明度,防止错误讯息误导民众,切实减少群体性事件。
七是完善被害人救助制度。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目前处于高发态势,也与目前相关监管体系不健全有一定关系。国家和社会也应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害人予以救助。同时,对此类犯罪的被害人救助标准、救助条件、救助程序应该有所规范,如应当是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侵害生活极度困难、所获退赔与实际损失相差过大等才予以救助。在经济诈骗案中,如果罪犯把钱还给我了,可以在判决前撤诉放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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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洗钱犯罪的侦查思路及对策  关键词:洗钱犯罪 侦查思路 侦查对策  前言:洗钱(money laundering)是伴随着经济改革在我国“复活”(20世纪30年代上海地区就曾有过洗钱犯罪)的一种经济犯罪形式。洗钱犯罪对我国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的同时,孕育着社会治安的不稳定因素并恶化着其他各类贪财性刑事案件的发生。如何应对目前反洗钱工作的严峻局势,摆在了侦查实战部门和每一个侦查理论研究者的面前。本文主要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角度出发,对洗钱犯罪的一般途径及我们的侦查思路、侦查对策展开研究。  一、洗钱犯罪的一般途径  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我国目前对洗钱罪的法律规定。无论是贩毒、走私、恐怖主义、黑社会集团还是贪污、诈骗,犯罪分子都要通过洗钱来隐瞒其不法钱财来源,以避免在使用赃款的过程中被发现而落入法网。简单的说,洗钱就是罪犯“合法”其犯罪活动收益的手段和过程。虽然洗钱犯罪的表现形式花样繁多,人们对洗钱的过程表述也各有不同,但普遍的观点都认为经典的洗钱行为分作三个阶段:  1、培植阶段(placement stage),或称为入账阶段。即通过存款、电汇或其他途径把不法钱财放入一个金融机构。  2、处置阶段(layering stage),也称为分账阶段。即通过多层次复杂的转账交易使犯罪活动得来的钱财脱离其来源。  3、融合阶段(integration stage),即以显然合法的转账交易为掩护,隐瞒不法钱财的真实身份。  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是最经典、最普遍、损耗最少的洗钱方式。以贩毒案件为例,贩毒分子把贩毒收益存入一家银行后通过不同账户(包括国外的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或者利用这笔资金投入到一些产业中进行一定程度的经营,以达到逐渐模糊资金原始来源性质、逃避侦查和打击的目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洗钱犯罪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手段的发展,又产生了其他两种洗钱途径:非金融机构的洗钱和“地下钱庄”的洗钱。我们可以按照洗钱犯罪的途径不同,将它分开来进行有针对的研究。  (一)、通过金融机构的洗钱犯罪  这里所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中央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另外还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邮政储汇机构、黄金交易市场、外汇交易市场等。这些机构、组织的共同特点是:国家机关对他们的业务有着严格的规章制度要求和监管措施制度。对于犯罪分子来说,通过以上机构进行洗钱虽然有着被监控、揭露、打击的风险,但是相对与其它途径来说又有着损耗少、速度快等优点,因此在我国现阶段,部分赃款还是选择了传统的洗钱方式——通过银行进行“漂白”。  (二)、非金融机构的洗钱犯罪  除了上面提到的金融机构外,还存在着一些带有金融性质的机构或单位,如:财务公司、中介抵押公司、典当行、租赁公司、珠宝古董店等。这些机构相对与银行来说,监管的力度要薄弱许多,但也存在着数额小、手续复杂、资本出境难等不利于洗钱的诸多因素。同时,一些犯罪分子会亲自或者安排他人开设典当行、租赁公司、电影娱乐城、餐饮俱乐部,甚至地下赌场等,将自己的犯罪收益清洗干净。特别是一些腐败官员常常安排自己的亲属开办公司、企业、商店等,将自己贪污受贿的赃款投入其中,以取得其“巨额财产来源”的合理解释。  (三)、地下钱庄的洗钱犯罪  “地下钱庄”是对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一类组织的俗称,属非法金融机构,主要分布在广东、福建、浙江等经济发达、对外经贸和人员往来频繁的沿海地区。“地下钱庄”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非法的汇兑、跨境汇款、吸储、放贷、抵押和高利贷等。基本组织模式主要有三种:家族型(组织成员间是家庭成员和直系亲属的关系)、壳公司型(常以咨询公司的名义做掩护,只需租房、电话、传真机就可开业)、网络型(信誉好的大钱庄带动若干小钱庄,形成网络化经营)。这种非法的组织形式,天然地与洗钱犯罪勾结在一起,通过“地下钱庄”进行的洗钱犯罪,必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我们公安经侦部门重点打击的对象。  二、洗钱犯罪侦查思路、原则与对策  洗钱犯罪作为近年来伴随着毒品犯罪、黑社会等有组织犯罪在全世界范围内日益猖獗的一种犯罪活动,对我国金融管理秩序、社会治安管理危害严重。洗钱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型的故意,其主观恶性大。特别是我国在金融法规尚不健全的条件下加入WTO,洗钱犯罪的猖獗还直接影响着我国的投资环境和大国声誉。因此,必须对洗钱犯罪加以预防和严厉打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过去我们一直致力于对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措施、方法等的研究,而对包括洗钱犯罪在内的经济案件侦查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笔者认为,洗钱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虽然在作案手段、表现形式、侵害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但基本的犯罪原理不会变。洗钱犯罪作为一类特殊形式的经济犯罪,必然有着其内在的规律可被我们掌握并加以应对。下面让我们通过对洗钱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在侦查思路上的比较,来思考洗钱犯罪的侦查思路、原则及对策的建立。  (一)、洗钱犯罪与普通刑事案件侦查思路的比较  1、普通刑事犯罪的侦查思路  普通刑事案件侦查由于事先了解的只是零散的线索和不连贯的证据,侦查工作的逆向性推理、发散性思维显得特别重要。侦查人员面对的是如何将一些看似杂乱、毫无头绪的线索、证据整束起来,通过现场访问、现场勘查、摸底排队、调查访问、通缉、搜查等侦查措施和手段,最终确认犯罪嫌疑人。普通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一般具备着9大要素:时间、空间、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作案过程、犯罪行为内容、作案手段、犯罪工具和犯罪对象。这些要素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彼此独立但又相互关联,整体结构呈一个动态鱼刺状。我国著名侦查学专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生导师王大中教授从现场勘查的角度入手,对此作出了系统的论述。  王大中教授以系统论的研究方法,揭示出了普通刑事案件侦查工作中的一般规律——如果将犯罪行为作为一个系统,那么它所包含的9大要素之间对于犯罪行为这个系统来言,是客观存在、有机联系、相互印证并最终揭露证实犯罪行为的。将这一理论应用到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思路中,笔者认为可以做出这样的表述:通过对普通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查来收集或分析得出犯罪行为的9大要素,然后侦查人员可就这9个要素(其中一项或几项要素)以逆向性和发散性的侦查思维,由犯罪结果来最终推导、证实犯罪事实并查获犯罪人。  2、洗钱犯罪的特点及其侦查思路  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种,洗钱犯罪在犯罪形式上有着与经济犯罪相同的特点:(1)、一般少有可供勘查(有勘查价值)的犯罪现场;(2)、犯罪后果相对抽象,一般没有具体的受害人;(3)、多重的违法性,经济案件一般会触犯多项法律、法规;(4)、作案人身份比较特殊,在国外有“白领犯罪”一说;(5)、案情复杂,查处工作在客观上存在着一定程度人为的阻力;(6)、犯罪手段日益呈现智能化、专业化和高科技化。洗钱犯罪同时又具有其它几点特征:(1)、与许多严重刑事犯罪有着天然的联系,助长着走私、贩毒、黑社会犯罪、恐怖主义等犯罪的嚣张气焰;(2)、部分地方党政机关领导贪污腐败往往涉嫌洗钱行为,破坏着我党在人民群众中廉洁自律的形象;(3)、一些金融机构内部人员与犯罪分子相互利用,内外勾结共同犯罪的情况比较严重。(4)、洗钱犯罪有着明显的反侦查表现;(5)、由于现实和法律规定的原因,犯罪证据的搜集和案件性质的认定都较为困难。  在洗钱犯罪的侦查实践中我们已经发现:侦查机关在接手洗钱犯罪的侦查后,一般已经有了特定的犯罪嫌疑对象,我们所要做的是如何通过侦查工作搜集并证明一切与犯罪有关的证据。最后我们要将侦查工作中发现的一系列证据形成一个完整、封闭的证据体系,达到足以认定犯罪人、最大限度挽回经济损失的侦查目的。对于洗钱犯罪,传统的侦查措施、手段往往难以发挥它们在侦破传统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如何在现有条件中提高打击洗钱犯罪的效率,对我们刑事侦查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课题。笔者认为洗钱行为一般具有六个基本要素:犯罪场所、资金来源、洗钱手段、洗钱过程、犯罪结果和资金去向。这些要素以犯罪嫌疑人或犯罪线索、证据为起点,以环状形式线性贯穿整个犯罪内容。因此,洗钱犯罪的侦查思路整体上呈现出封闭、环绕型结构,侦查人员以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以犯罪嫌疑人或线索、证据为侦查思路的起点,环线型地展开侦查工作。  让我们先看看大多数的洗钱犯罪侦查过程,侦查机关通过银行或者其他方面得到洗钱犯罪的蛛丝马迹时,基本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被我们所掌握,我们可对嫌疑对象的收支情况、账本、票据等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发现确凿的犯罪证据后,将正式立案对犯罪场所、资金来源、洗钱手段、洗钱过程、犯罪结果及资金去向等进行侦查。在查清洗钱犯罪的具体内容后,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洗钱事实。在这个侦查过程中,侦查思路的起点是犯罪嫌疑人,简单说就是“由人查证”的过程,这个过程形成如上图所示的封闭、环绕型结构。另外还有一些洗钱犯罪的侦查过程是这样的,侦查机关掌握的是洗钱犯罪已经发生的信息、情报或者是犯罪发生的证据,但从事洗钱犯罪的嫌疑人还不被我们掌握,这时的侦查思路就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侦查思路的起点就将是犯罪的线索、证据,经过对犯罪内容的分析及洗钱犯罪六要素进行动态分析的初查之后,“刻画”出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正式立案开始侦查工作。最终在对洗钱犯罪有清晰、确实、排它的认识之后查获、证实洗钱犯罪的嫌疑人,简单的说这种侦查思路就是“以证找人”。  (二)、洗钱犯罪侦查的原则  在2003年10月,反洗钱犯罪的牵头单位由公安部经济侦查局反洗钱处改为新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但是中国人民银行毕竟不是专门的侦查机关,它在组织、负责反洗钱犯罪的工作中,所拥有的只是“组织协调、指导部署、资金监测”的权利,具体的洗钱犯罪侦查工作还是应由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负责。因此,对洗钱犯罪侦查的研究工作,还是需要从公安侦查机关的角度入手。针对洗钱犯罪专业化、高智能化、高科技化及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等特点,笔者认为:我们确定侦查思路、应用侦查措施和部署侦查力量,需要遵循以下四个原则。  1、迅速及时原则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反洗钱处处长吴卫华,在去年央行三个反洗钱法规颁布时曾直言:“反洗钱的工作是防范重于打击。”。公安机关破获的大量经济犯罪案件,一个共同特点就是作案和案发时间相距较远;当公安机关介入侦查时,赃款已挥霍或转移,罪犯也已潜逃。反洗钱侦查进展缓慢的重要原因包括:侦查思路不清晰、侦查措施被动和侦查行动缓慢。公安机关在以往被动办案的模式下,不仅丧失了最佳的破案时机,同时增加了办案难度、提高了办案成本。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打击洗钱犯罪来说,仅仅树立“防范重于打击”的观念远远不够。  在侦查经济犯罪中必须首先要确立“迅速及时”的侦查指导原则。主动收集、发现洗钱犯罪的情报并主动出击,而不能仅仅等待、依赖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给我们犯罪线索之后才展开侦查工作。对于近期在沿海地区出现的通过“地下钱庄”洗钱的犯罪,更需要我们侦查机关采取积极主动、迅速及时的行动原则。展开针对“地下钱庄”的专项斗争,绝不给其有做大的机会。特别是在条件充分的情况下,我们侦查部门对各种形式的洗钱犯罪还要力争做到“先发制敌”。  2、准备充分原则  洗钱犯罪除了在方式、手段上具有隐蔽性和明显的反侦查特点外,还具有一些不同于其他经济犯罪的特殊表现:1、涉嫌洗钱的资金性质难以认定;2、犯罪分子警觉性高,罪证少且不易查获;3、具有特殊的社会背景,有些犯罪分子本身可能就是地方党政官员。另外,一些专门从事非法兑汇、走私货币等业务的“地下钱庄”往往有着海外账户和海外关系。侦查工作如果贸然展开,在侦查意图暴露之后,不仅难以提取到它们洗钱的确凿证据和对赃款的扣押、冻结,而且有可能使得侦查工作陷入僵局和被动的地步。  近年来公安机关针对广东、福建等地进行了代号为“截流行动”、“捕鳄行动”、“断血行动”的专项打击工作,捣毁了一大批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地下钱庄”。但是,我们注意到的是没有一个犯罪分子是以“洗钱罪”为由被起诉的(绝大多数以非法经营罪起诉)。这其中当然有着法律规定不合理的原因,但是我们的侦查工作如果计划做得再周到严密一点、收集的证据再充分准确一点,是不是会有不同的打击效果出现呢?  3、信息、情报为先原则  在当今世界信息化的进程中,任何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和针对犯罪的侦查工作)的信息化特点都很明显。在与洗钱犯罪分子的较量中,侦查机关对信息的掌握更加突显出其重要意义。做到对洗钱犯罪的“蛛丝马迹”在第一时间掌握是反洗钱工作高效率进行的必要保障。为应对洗钱犯罪的手段科技化、工具现代化和组织网络化的新特点,我们必须树立信息、情报优先的侦查原则,同时尽快建立起专门针对经济犯罪的信息情报收集系统。  首先,在公安系统内部建立经济犯罪情报信息网络,早日实现对洗钱犯罪情报的资源共享。其次,经侦部门与一些经济犯罪息息相关的部门之间尽快实现信息联网也是刻不容缓的。最后,我们公安机关一些传统的情报、信息收集工作,如物建特情和工作关系、严密阵地控制等工作也应该做出适应打击洗钱犯罪要求的加强和调整。在一些现金流动量大的娱乐、服务等行业内,物建一批从事或有条件接触财会工作的人员为我们的特情,保证在洗钱犯罪实施的最短时间内将其掌控并加以打击。总之,在针对洗钱犯罪的专门工作中我们应确立“信息、情报为先”的原则。  4、协调配合原则  打击洗钱犯罪只依靠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不仅在人力、财力、物力和专业技能上无法保证打击效果和办案质量,而且在实际操作中也有着各种各样的困难。洗钱犯罪涉及的部门包括银行、证券交易所、黄金交易市场、保险公司、地下钱庄、城乡信用社等,甚至税务、工商、纪检等党政机关也会与我们的侦查工作发生交叉。如果没有以上机关对侦查工作进行有效的配合协作,对洗钱犯罪的查辑证实工作将举步维艰。  因此,我们对洗钱犯罪的侦查工作还需确立“协作配合”的原则。在公安机关各部门、各警种之间加强紧密配合的同时,还要加强与以上相关职能部门的制度化联系,同时在侦查人员的办案中明确树立确立协调配合的观念,以保证反洗钱工作的顺利开展。  “信息、情报为先”原则与“准备充分”原则共同保证“迅速及时”的洗钱犯罪侦查指导原则的顺利实现。必须注意的是“准备充分”原则与“迅速及时”原则并不矛盾,只有在“准备充分”的条件下展开侦查工作,才能实现反洗钱工作的实质性“迅速及时”。另外,“协作配合”的原则是保证“信息、情报为先”原则、“迅速及时”原则和“准备充分”原则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只有这个环节畅通高效的运转才能最终保证对洗钱犯罪打击的准确、彻底。因此,笔者所主张的以上四大原则是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将无法保证打击洗钱犯罪的主动性、反洗钱工作的顺利有效性和最大程度上实现侦查资源的效能。  (三)、构建洗钱犯罪的侦查对策  侦查对策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查获赃款、缉捕犯罪嫌疑人,而依法采取的各种侦查措施、手段、谋略、技术和方法的总称。按照洗钱犯罪的途径不同,笔者将洗钱犯罪分为: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洗钱、通过非金融性机构进行的洗钱、以地下钱庄为代表的其他洗钱三种。在此分别对这三种洗钱犯罪的侦查对策进行论述。  1、金融机构洗钱犯罪的侦查对策  央行近几年来制定公布了有关账户管理和存款实名制等一系列管理办法,出台了专门针对洗钱犯罪的一个“规定”、两个“办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的洗钱犯罪得到了明显的抑制,但是犯罪分子还是出于“损耗少”和“速度快”的原因,继续通过银行进行洗钱,采取了“化整为零”、“频繁转账”等方法来规避银行的监管。考虑到经济效益的原因,笔者一直怀疑各商业银行(尤其是广布全国的各营业网点)会对存入银行的资金性质进行严格的审查。  目前在央行的反洗钱局组织部署下开展反洗钱侦查工作的机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往往在现实中执行起来并不顺畅。侦查机关还不习惯这种“外行领导内行”的管理机制,在工作中存在着“等”、“靠”的现象。今后除了理顺央行反洗钱局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关系外,还应加强两者之间经常性、制度性的联系。对于具体负责反洗钱侦查业务的公安机关来说,应在加强防控、打击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上下功夫,争取对“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有目的、有方向、有所侧重地进行侦查讯问,通过对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侦破来收集情报线索、取得证据,实现对洗钱犯罪的一并侦破,切实从根源上解决被“洗”资金性质难以证明的实际困难。同时针对这种洗钱犯罪内外勾结共同犯罪的特点开展侦查工作,适当地在金融机构内部开展情报工作。  2、非金融机构洗钱犯罪的侦查对策  笔者这里所说的非金融机构的范围不仅包括带有金融性质的财务公司、典当行、租赁公司,还包括珠宝古董店、汽车市场、房地产市场、大型娱乐饮食公司、地下赌场等。这类机构或组织的共同特点是管理秩序相对混乱,国家对它们的监管力度不够。特别是典当行、珠宝古董店、娱乐饮食场所、地下赌场等更是藏污纳垢,对于犯罪分子来说它们既是消费享受的天堂,更始理想的洗钱犯罪途径和场所。  传统的侦查方法、措施对于这类洗钱犯罪可以达到不错的侦查效果,尤其是在收集洗钱犯罪的线索、证据的过程中,阵地控制、刑嫌调控、情报工作这三项侦查基础业务工作都可展示出巨大的实战威力。犯罪分子通过这种方式洗钱往往会留下账本、票据等可供侦查的书证,但对于这类洗钱由于组织相对松散,我们可本着需要和可能,确保质量、隐蔽保密、严格管理的原则其内部发展特情和工作关系。特别要注意在有关专业人员、知名人士和境外人员中获取深层次、专业性的洗钱犯罪情报。这种“第五纵队”式的侦查措施的使用必须注意纪律和保密,并且对特情也要加强管理约束,否则会使得侦查工作陷入被动。在这些机构中发生的一些反常现象往往可能存在着洗钱犯罪的可能,如某人大量购买保险,不久后便以各种理由进行退保,这便要求我们加强侦查基础业务工作以发现洗钱犯罪的“蛛丝马迹”。  3、“地下钱庄”洗钱犯罪的侦查对策  以“地下钱庄”洗钱为代表的其他洗钱方式在我国目前表现的比较突出,笔者在这里只对“地下钱庄”的洗钱犯罪进行分析研究。“地下钱庄”以所谓利率市场化的名义,以较高利率为诱饵吸引大量的社会闲置资金。民间闲散资本进入“地下钱庄”的同时,大量的犯罪收益也在通过它达到了存储、兑换、转移等“清洗”的目的。  对于通过“地下钱庄”来洗钱的犯罪行为,由于“地下钱庄”组织严密、分工专业、手续简便等特点,我们的侦查工作遇到的困难很多。往往是查获、捣毁“地下钱庄”之后不能认定其犯罪的性质,这主要是因为我们的侦查准备工作不够细致。当然,对于地下钱庄我们应首先树立主动出动,及时打击处理的原则,决不使其形成气候。同时坚持打击和防范并重,努力实现打、防、控一体化。但是具体到对洗钱犯罪的侦查来说,跟踪、守候、搜查、追击、堵截等侦查措施对这类洗钱都有一定的效果,但要从根本上做到“人、赃、证”具在,还需要制定专门的侦查部署:保证在秘密的情况下对洗钱家族人员进行跟踪;对其通讯设备、交通工具等在必要时使用技侦手段;在“稳、准、快”的前提下将犯罪嫌疑人和涉案资金一举查获。同时,尽快建立与国外反洗钱机构的工作关系,在跨境调查取证、追逃追赃中取得其他国家的支持与配合。  三、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及解决办法  97年刑法在日修正之后,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从三类(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增加到四类(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这是应对美国9•11事件后国际社会反恐怖主义合作的应时修改。在我国反洗钱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我们所看到的却是将近7年来“洗钱罪”的零起诉现状。实践部分反映出来的反洗钱侦查困境主要有立法方面的苛刻要求和侦查部门遇到的社会阻力和压力。如何解决这些实际困难,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方面着手。  (一)、修改立法  为解决洗钱罪立法与反洗钱工作之间的不协调,笔者认为可以对现行刑法做出以下修改。首先,吸收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扩大为一切贪利性犯罪,从根本上解决洗钱资金性质难认定的侦查现状。其次,将极不具可操作性的“明知”二字改为“明知或应知”,或者做出这样的立法解释,甚至可以做出洗钱犯罪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最后,洗钱犯罪的主体应增加其“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同时细化、加重对洗钱犯罪的刑罚规定,以增加犯罪成本的方式来遏止洗钱犯罪的猖獗。  (二)、侦查队伍的专门化建设  洗钱犯罪具有高科技化和高度隐蔽化的特点,特别是在对洗钱犯罪的侦查工作中,会涉及到许多普通警察所不熟悉的财会、税务、证券等专业知识。这便需要我们侦查机关建立打击洗钱犯罪的专门队伍,培养、培训打击洗钱犯罪的专业人员。对从事反洗钱侦查的人员必须在金融、证券、投资以及计算机等方面进行专门的培训、考核,只有使我们的侦查队伍成为能熟练运用计算机进行金融、证券交易等业务操作、分析、审查的专家,才能在与犯罪分子的较量中做到“魔高一长,道高十长”。  (三)、相关单位协调配合的制度化保证  由于反洗钱工作是一个综合化、系统化的工程,任何一个单位都无法独立对洗钱犯罪实现长期有效的打击、整治。因此,建立侦查机关与金融机构、税务、工商、审计、纪检等党政机关、职能部门的制度化联系显得由为重要。同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公安机关“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极不利于经侦部门对洗钱犯罪的依法办案,为了最大限度的减少相关单位、领导对侦查工作的过问、干涉、阻挠,应尽快考虑建立经侦部门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  (四)、强化洗钱犯罪侦查的追查机制  马加爵杀人案件在全国通缉期间,网上有消息称:两个贪污盗窃信用社巨款潜逃的云南人,因其中一人长得像马加爵而在辽宁省大堡镇落网。全国政协委员、北大国际关系学院副院长贾庆国在“两会”期间提出建议:政府应该把外逃贪官的人身资料和犯罪情况,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向国际、国内社会公布,加大对外逃贪官的追惩力度。在考虑侦查成本的前提下,可以在洗钱犯罪的追逃、追赃工作中借鉴以上做法,将这种有赏通缉的侦查措施加以制度化、社会化、长期化。  参考资料:  阮方民 著:《洗钱犯罪的惩治与预防》,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版  高铭暄 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版  曾斌 主编:《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定罪量刑标准新释新解》法律出版社 2001版  罗秉森 莫关耀 主编:《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教程》警官教育出版社 2000版  试论“辩诉交易”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的应用  前言:  辩诉交易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颇为流行的一种制度,又称辨诉谈判(Plea Negotiation),辨诉协议(Plea Bargaining)(Plea Agreement),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换取不起诉或者较轻刑罚的协议。辩诉交易的方式主要有罪名交易、罪数交易和刑罚交易三种。对检察官来说,选择“辩诉交易”的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是为了在对其他更严重罪犯的起诉中获得该交易对象的证言或其他合作;其二是为了在有罪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避免在法庭上败诉的风险。  在我国当前的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最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取证难。由于现阶段的贪污贿赂犯罪越来越呈现出隐蔽化、高科技化的趋势,且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侦查人员获取犯罪证据困难重重。这使得侦查人员将目光投向了英美法系一种很有实用价值的诉讼制度:辩诉交易。但是,如果采用“拿来主义”,将闪现着功利主义色彩的辩诉交易制度照搬到我国的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来,很有可能会“水土不服”,导致移植失败。如何将辩诉交易本土化,削弱其负面影响,使之为贪污贿赂犯罪侦查活动服务,就成了移植的关键所在。在本文中,笔者仅就移植的必要性、与审查起诉阶段辩诉交易的区别、适用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几点设想略作陈述,以期能够引起有关人士的关注。  一、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引进辩诉交易之必要性  1、有助于严厉打击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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