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合同中存在明显村里不公平合同如何办

建筑施工合同中存在明显不公平如何办??_百度知道
建筑施工合同中存在明显不公平如何办??
我们是一家分公司,分公司在新成立,专业人员还不具备的前提下,于09年12月仓促签了建筑施工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单价超低(等于预算价下浮36%);室外工程列了个报价清单,双方盖章确认,就是合同了,清单中很多分项材料的定价低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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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的合同哪里不公平了?看看法规咋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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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实践中,关于商品房买卖的纠纷越来越多,而购房经验不多的购房者有必要了解这些纠纷。因为只有了解了在购房中有哪些纠纷,才能有意识的去规避。那么,商品房买卖常见纠纷有哪些呢?下面将为您做一个较为详细的阐述。
在实践中,关于的纠纷越来越多,而购房经验不多的购房者有必要了解这些纠纷。因为只有了解了在购房中有哪些纠纷,才能有意识的去规避。那么,商品房买卖常见纠纷有哪些呢?下面小编将为您做一个较为详细的阐述。1、违约责任显失公平购房者在签订合同时可能遇到过类似这样的约定:&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如果购房者付款不及时,要向开发商支付总房款的1%作为违约金。&这样的房屋买卖合同明显对开发商有利,因为总房款与已付房款通常相差较多,开发商违约只须按已付房款计算违约金,而购房人违约则要按总房价计算违约金,这明显对购房人不公平,违约赔偿比例相差悬殊。购房者与开发商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买卖双方应该平等协调。对此,如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正式合同,开发商应退还购房者定金。2、约定房屋有面积误差不退不补购房合同补充条款中可能存在这样的约定:&当预测建筑面积与实测面积误差超过3%时,房屋单价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照产权登记面积计算,合同继续履行。&这意味着开发商可以对房屋面积任意缩水而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消费者却不能解除合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房屋实测面积与购房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时,购房者与开发商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购房者甚至有权解除合同。面积误差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3、变更交付条件,降低标准有开发商在合同中约定:&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这样的条款对房管部门示范文本要求的交房条件作出了变更,降低了交房标准,减轻了开发商的责任。由于大多数的购房者对房地产开发、竣工、验收的专业知识非常匮乏,往往在签约时未能发现,自身权利受到损害而浑然不知。4、延长开发商的办证期限有些楼盘购房合同的补充协议会这样约定:&开发商应在交楼后540日内办妥房产证。&该条款延长了开发商的办房产证期限,减轻了开发商的责任,侵害了购房者的权利。房管部门示范文本中约定:开发商应在交楼之日起不超过210个工作日内办妥房产证。购房者签约时要特别关注关于办理房产证期限的约定,注意工作日和日历天的表述,尽量避免延长开发商的办证期限,以免权利受损。以上就是关于&商品房买卖常见纠纷有哪些&的内容,希望对您能有一定的帮助。相信大家都知道,开发商和购房者的市场地位是有差异的,而正是由于这个差异,致使购房者有时会遇到维权难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如果您自己解决不了,那么建议您可以去咨询一下专业的律师,让律师为您提供有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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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施工合同中的黑白合同案例
来源:工程纠纷 厦门建设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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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关于建筑施工合同中的黑白合同案例【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
关于建筑施工合同中的黑白合同案例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号】(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潼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
日,临潼公司依照约定进入恒升公司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建工路8号的恒升大厦综合楼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同年9月10日,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日,西安市城乡建设监察大队对未经招标的恒升大厦综合楼工程进行了处罚,恒升公司即委托临潼公司张安明在西安市招投标办公室补办了工程报建手续,双方所签合同已经备案。诉讼中双方持有的合同,内容区别是有无29-3条。恒升公司持有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备案合同附有此条。
日,恒升公司与临潼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公司等就恒升大厦综合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主体(1-10层)分部工程进行验收,认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11-24层主体工程已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恒升公司承认主体已封顶。同年2月26日,临潼公司作出恒升大厦综合楼《建设工程主体完决算书》,决算工程造价为元,并主张已送达恒升公司,但无恒升公司签收的文字记录及其他证据佐证,恒升公司不予认可。后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工程于2005年4月停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双方签订并经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安明作为工地负责人组织施工,该工程应视为临潼公司实施完成,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有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合同内容不同,但鉴于备案合同手续是由临潼公司工地代表张安明办理,且一审法院对备案合同中有关29-3条内容到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进行了核查,故对备案合同应予以认定并作为结算依据。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恒升公司与临潼公司于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在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内容是一致的,即没有29-3条款的内容,长安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本没有29-3条款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问题,对具体的工程进度和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恒升公司自己也主张已向临潼公司支付工程款元,而29-3条款的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明显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恒升公司提交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上的29-3条款是恒升公司何西京书写的,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故应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同样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判决仅凭招投标补办手续档案中有临潼公司向恒升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认定备案合同手续是由临潼公司工地代表张安明办理并按恒升公司提交的存档合同文本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根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黑白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常见的现象,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和《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极易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的隐患,损害各参与主体的利益,甚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作为处理一般情形下“黑白合同”问题的依据,仍需作进一步的解读。
一、如何理解解释第二十一条“备案的中标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那么,“备案的中标合同”应当如何理解?
一般认为,“备案的中标合同”是指在履行招投标程序后,承发包双方按《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在法定签约期限内签订并备案的施工合同。
首先,该工程项目是否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即是否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的规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所涉的工程项目必须是法定需要经过招投标的项目。对于不是强制招标的工程,当事人即使为了办理相关报验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要求履行了招投标程序,仍然可以事先或事后通过签订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推翻按照中标文件签订的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属于法定招投标范围的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而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属于第二十一条所说的“中标合同”。因为《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这里的招标投标并没有区分是强制还是非强制的招投标。不属于法定招投标范围的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也应当受到《招标投标法》的约束,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渊源,故该行为也要受到第二十一条的约束。
审判实践的通行观点看似更倾向于前者。青岛阜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是《人民司法》刊登的一则典型案例研究,其中审理法院认为:“《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立法渊源是招标投标法,既然本案不在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此也不在《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调整范围之内”。在《人民司法》该篇案例研究中,作者认为:“在工程通过招标的情况下,还要进一步区分工程是否必须要进行招投标,如果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且确实进行并根据招投标结果签订了合同,此时适用《解释》第二十一条。若黑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质量、工期等重大事项与中标合同存在较大差异时,则应以中标合同即白合同约定的条款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如果工程不是必须进行招投标或者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招投标活动而编造的当事人明确表示仅用于备案以办理建设工程手续才签订的中标合同,则不属于《解释》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不能以其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应以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黑合同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通过以上两者论述,司法实务的立场可见一斑。
而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虽然建设工程项目非强制招标的范围,但当事人自愿进行招投标,应当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而这与上述观点显然矛盾。笔者认为,当事人自愿进行招投标就应当受到《招标投标法》的约束这种观点更为精确,这其实是权利义务一致性的体现。根据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的说明:“招标投标法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关系为调整对象。凡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论是属于该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定强制招标项目,还是属于由当事人自愿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法。当然,根据强制招标项目和非强制招标项目的不同情况,招标投标法有关条文作了有所区别的规定。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则和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及法律责任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这里还要说明的是,目前实践中称作招标投标的活动很多,有些从其本质上看并非本法所称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此需要按照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来判断。”
其次,“备案的中标合同”应当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不能违反本法规定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故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如果是法定需要进行招投标程序的工程项目违反上述规定则中标无效,签订的施工合同自然无效。未通过招投标程序,当事人签订了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合同,按照“黑白合同”相关内容处理,将在下文论述。
最后,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这里的“备案的中标合同”必须依据招投标书的相关内容,不允许有实质性的差别。仅仅存在备案的合同,还无法满足“备案的中标合同”的构成。如在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关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的约定与招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效,该案中不存在“备案的中标合同”。
笔者认为,“备案的中标合同”是指,不论是否法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在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当事人双方的招投标书签订的,不违背其实质性内容并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
二、如何理解解释第二十一条“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则承继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精神。招投标活动的一大特点是公平,在知悉同等招标信息的情况下,投标人根据自身实力编制投标文件,招标人根据一定的程序及评标规则公平的挑选出最佳的中标人,招投标文件是中标人据以击败其他投标人,赢得中标的依据。签订与中标时公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实际上否定了中标依据,对其他投标人是极其不公平的。那么,“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当如何理解?
首先,“实质性内容”应当涵涉哪些内容?在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价款、工程期限以及工程质量等内容属于“实质性内容”。根据人大法工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实质性内容’是指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如果允许招标人和中标人可以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则违背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初衷,整个招标过程也就失去了意义,对其他投标人来讲也是不公正的。对这类行为必须予以禁止。”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核心的内容是工程的结算,而影响工程结算的内容主要有: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和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的具体条件,也是这一工程区别于其他同类工程的具体特征。工程期限,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的时间。工程价款,指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为其施工建设的代价。
其次,是否属于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从严把握。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实质性内容”的认定不宜过严,应当从宽把握,其底线是不能与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行为相悖。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从以下两方面来把握:一是看实质性内容变化是否更有利于工程质量;二是看合同价款的变化是否超过备案合同的1/3以上。笔者认为,该观点对“实质性内容”的认定太过宽泛,不利于维护招投标法确立的公平原则,会导致实践中基本没有实质性变更的情况,因此,对“实质性内容”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除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客观原因,否则不得对“实质性内容”做出变更。
再次,笔者认为不是所有“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均不为法律所允许。《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该精神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应当适用。即如果合同成立的客观情况与招投标时发生了并非不可抗力或者商业风险造成的根本性变化,继续履行与招投标内容一致的协议将给一方或多方当事人造成极大的不公平,此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协议中的实质性内容。例如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中单价闭口的方式进行招投标,当履约过程中出现类似2003年钢材价格飞涨(从2500元/吨到3500元/吨),若不允许双方对价格进行变更,则违背了上述立法宗旨。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实务中的主流意见,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三、备案的性质及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必须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30日内,送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发包单位应自合同变更后15日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然而最终颁布的《建筑法》取消了这一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合同备案态度的转变?笔者认为,备案实际上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其目的在于遏制建筑市场违法违规的现象,建立良好的管理秩序。尽管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并没有强制性备案的规定,但在各地方部门规章中多将其作为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实践中亦是如此操作。例如:《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条规定:施工合同备案是办理施工许可的前置条件。《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施工合同备案情况;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合同结算备案情况。笔者建议,为了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合法有序的进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应当积极履行合同备案程序。通过招投标的工程项目需要办理备案。《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办法》第十二、十九、二十条也有相关的规定。
其次,未经备案是否会对合同效力造成影响?正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其规定了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的依据,但并未据此否定未备案合同的效力。根据实践中各类“黑白合同”案件的出现,我们可以发现,司法实践并未以“黑合同”未经过备案而一律无效。如在青岛阜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未经过备案的合同进行结算。笔者认为,备案的要求是一种管理性的法律规定,未经过备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效力的瑕疵。
最后,一般情形下,备案与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并无关联,如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存档合同文本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只有在“黑白合同”均无效,且无法确认哪一份合同为当事人实际履行或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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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过程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发布时间: 10:05&&来源:本站
(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属于工程合同管理中的一个重要类别,它是指各级行政管理机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项目业主、承包商、监理单位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制度,采取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及监督,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理合同纠纷,防止和制裁违法行为,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贯彻实施等一系列活动。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晚,社会经济发展不均衡等实际情况,决定了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合同管理工作一直处于薄弱地位,并由此引发了合同各参与方及利益相关者的矛盾和冲突。笔者拟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准备阶段入手,分析其从准备、订立、履行以及后评估各阶段普遍存在的各种合同管理行为和现象,探究其中暴露的一些问题,通过分析各阶段的问题,找出相应问题的解决方案和对策。
关键词:施工合同& &管理 &问题与对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属于工程合同管理中的一个重要类别,它是指各级行政管理机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项目业主、承包商、监理单位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制度,采取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及监督,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理合同纠纷,防止和制裁违法行为,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贯彻实施等一系列活动。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的意义
1.1理论意义
1.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办事和鼓励自由竞争是时代的重要特征,而合同管理就是进行法制的管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订立形式和程序的合法性等,只有通过完善的合同管理,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充分的保证,合同内容的全面性、合法性、明确性才能得到保证,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才能得到维护,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创造更多更好的社会效益,同时才能使有限的投资发挥更大的作用。
1.1.2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是现代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
对于现代企业而言,其特征是: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科学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工程发包和承包的重要法律形式,它是业主与建筑施工企业共同签订的、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合同双方、并使得建筑施工企业走向更宽广的市场,同时,合同双方的根本利益受到合同内容的直接影响,与合同条款密不可分,它不仅对现代企业自身发展起到关键作用,也将进一步规范建设主体的行为。
1.1.3强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是提高履约率的前提
建筑工程具有规模大、工期长、材料设备消耗大、产品固定、施工生产流动性强,而且受自然和社会环境因素影响大等特点,因此,合同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不但可以预防经济风险,还对规范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效率、提升工程质量、严格控制成本、提高合同履约率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1.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对企业开拓国际市场、与国际接轨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加入WTO以后,建筑市场进入全面开放的格局。国外承包商进入我国建筑市场,如果建设单位不以平等市场主体进行交易,仍然盲目压价、压缩工期和要求垫支工程款,将会被承包商援引“非歧视原则“而引起贸易纠纷,在激烈的国际化竞争中,受到国际建筑企业的冲击和挑战,因此,我们要适应国际市场的行业规则,树立国际化意识,遵循相应的市场规则和国际惯例,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范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
1.2现实意义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合同作为施工企业的最高行为准则,不仅是规范双方经济活动的依据,还是协调双方工作关系、解决合同纠纷的一项重要的法律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是合同管理全过程的关键环节,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从“依法治企”的角度看,合同法制观念得以牢固树立,合同义务自觉履行的意识得以提高,避免法律风险的方案得以提出,合同的履约率得到提高,企业竞争力也随之得以大大增强,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将得到保障,具体表现为:
1.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实现工程建设项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它是安排项目施工的主导性文件;
1.2.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要求进行工程建设、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
1.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报表及竣工结算的编制基础;
1.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确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材料价格及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确定的根本依据;
1.2.5建设工程是工程索赔、反索赔以及分析索赔性质及能否成立的前提。
从企业的管理角度看,合同管理始终贯穿着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并直接关系着企业正常施工和正常结算,企业中的一些活动都离不开合同管理,加强对合同管理的过程就是在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过程。为此,加强对工程合同的管理,才能不断提高企业竞争力,也才能为双方带来更多的经济效益。
2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各阶段常见热点问题分析
2.1合同主体确定阶段
2.1.1招标人缺乏公开性、公平性、公正性,招标人虚假招标,与投标人串通,明招暗定
2014年6月16日,审计署发布了一则重磅公告:对国家电网和南方电网21个西电东送项目的审计结果显示,相当比例的工程在建设中存在违反招投标规定、工程投资控制不严、套取建设资金私设“小金库”等问题,同时特别指出,中央巡视组向三峡集团反馈巡视情况时,就发现三峡集团内部存在“部分领导插手工程建设,招投标严重暗箱操作”。
早在2007年3月,国家审计署发布的审计公告中显示,在对34个高等级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及投资效益情况审计发现,这些项目建设中因明招暗定等违规招投标、挤占挪用、损失浪费等行为涉及的资金超过160亿元。
2013年,审计署连续发布审计报告显示,在西气东输二线工程东段项目、10省区市部分机场建设项目、京沪高速铁路建设项目和10省(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上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工程招投标违规现象。据不完全统计,工程招投标违规项目涉及资金超百亿元。
根据国际规则,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采购行业,所需货物、工程和服务方面的标的,应当通过信息透明、公开竞争、平等参与的原则和途径,让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均有机会获取相应的蛋糕。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却往往存在诸如上述的招标人虚假招标,与投标人串通,明招暗定等情况,致使招标投标工作缺乏公开性、公平性、公正性。
2.1.2招标代理机构缺乏必要第三方的独立性
对于委托招标项目,招标代理结构的确定不规范,未依据规定的程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而是通过内定或类似方法选择的代理机构,都将无法充分发挥代理机构作为独立第三方应具备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尤其是对于部分未实行电子化招标的地区,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保持充分的独立性,否则,在这种制度和措施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将可能促使个别招标代理机构参与招标人或投标人进行操作或为其操作提供便利。
2.1.3投标人之间围标、串标等行为导致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遭受损失
“投标人”是指参加投标竞争活动,并能影响投标报价的投标参与人;“围标、串标”主要是利用了现行工程招标制度中一些漏洞和监管上的缺失,背后黑手雇用多家公司出面当枪手围标、串标,投标费用由黑手支付,一旦中标,出面的公司又可按项目资金收取管理费,有利可图当然乐行其道。围标、串标使招标失去了公正性和竞争性,为抬高造价造成资金流失及产生腐败提供了条件;“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是指由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而使招标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标结果或者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投标竞争而受到损害的情况,包括已经造成损害的和造成潜在的损害两种情况。故投标人之间围标、串标等行为,都将造成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的重大损失。
2012年7月,南充市政府机关食堂装饰装修工程招标过程中,16家企业递交了标书,除报价为“双低”的两家公司外,其余13家都因细微偏差被废标,报价最高的四川九维被专家推荐为唯一中标候选人,项目业主和其他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提出了质疑。事件发生后,南充市立即成立专案组对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组最终查实该案件属于围标串标案件,暂扣了涉嫌参与围标串标的6家公司投标保证金共计120万元,向市检察院移送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线索1条,对1名涉嫌犯罪的评标专家移送司法机关。据当地相关负责人介绍,两年来,该市纪检监察机关共受理招投标举报投诉262件,开展同步监督1523项,纠正违法违规问题176项,涉及违规违纪项目总金额16亿多元。由此可见,投标人的围标、串标行为,将给招标人以及其他投标人利益带来巨大损失。
2.1.4招标人一味追求低报价而导致工程无法满足项目建设质量要求
尽管在绝大多数的招标文件中,对于投标报价的评选,均做出明确的规定,例如当下普遍采用的“合理的最低投标报价法”。但实际上,对“合理”的界定,更多的是依赖于评标专家的个人评判,缺乏科学、量化的标准,往往将“合理的最低投标报价法”演变为“最低价格报价法”,进而渐渐形成一种定式思维,导致招标人为了节约成本、控制项目投资而一味追求低报价,从而最终导致中标企业为实现盈利目标而偷工减料,无法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或者在施工阶段想方设法要求增加投资,损害投资人的利益。
2.2合同订立阶段
2.2.1缺乏标准的、规范的、条款清晰的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着资金密集、技术密集、时间跨度大、涉及内容多等特点,因此在签订合同中,应该采用较为科学、合理、细致、严谨的合同条款,以利于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复杂问题。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单位因为缺乏合同管理的时间和经验,不采用标准的合同文本、合同格式不标准、不规范、内容含混、对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做到严格的规定以及出现订立阴阳合同等行为,这些缺陷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束力弱,不能体现各方真实意志,合同强制性作用差,均为日后合同纠纷埋下隐患。
2.2.2合同双方有失公平
从目前实施的建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来看,合同条款大多强调承包方的义务,对发包方的约束条款较少,实际工作中,建设工程合同的制定往往由发包方单方从自身利益出发而制定,承包方为了获得工程项目而不得不接受,建筑市场的激烈竞争导致供过于求,进一步导致发包方在合同订立中占据主导地位,这种僧多粥少的现象导致一些建设单位居高临下的态度,使得部分合同条款及补充协议中出现了单方面约束性条款,合同条款过于苛刻、利益分配不平衡,而施工承包企业为了惩戒工程委曲求全,接受苛刻的合同条件,使得自己的正当权益受损,甚至导致自身严重亏损,在这种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极其不对等的情况下,发包方将风险转移给承包方,而承包方为了自身利益免于受损,往往向原材料供应商和分包方转移危机和风险,这样的做法势必会导致建筑工程潜在隐患的产生,各方利益并未在合同签订和管理中获得保障。
2.2.3缺乏与时俱进的合同管理体系
近年来,随着网络和电子时代的到来,对仍停留在传统管理模式上的企业而言,无论是业主还是承包人,其继续生存都受到威胁。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表面上看已经完全市场化,并且具有公平性、公开性、公正性,如专家库的建立、公开招标信息,但更深层次的问题是,专家们对工程的了解、对企业的了解以及专家责任心都会对选择中标单位造成影响;同时,企业中标后,若由于资金问题导致其无法正常运转,是否存在有效的消息获取渠道,如何及时了解企业信息、对合同和企业进行动态监管显得尤为重要。
企业缺乏科学的合同管理体系,或者根本未设置专门的合同管理岗位,导致合同在正式签订前缺乏对合同当事人实际情况的摸底考察,缺乏对合同条款的审核控制步骤,合同签订后职责权限划分不清,对合同条款的执行力度不够,无法按章办事,同时伴随着监督和指导工作无法有效开展,引起合同利益相关者对合同的误解,最终阻碍合同的正常履行。
2.2.4缺乏专业的合同管理人员
有效的合同管理体系必须同时配备相应的专业合同管理人员,因为合同管理涉及诸多法律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同时也涉及全局的、极为复杂的管理工作,如若无法配备专业化的合同管理人员,将无法发挥合同管理体系的作用。但由于社会和行业发展的不均衡,目前,我国建筑行业合同管理方面专业人才缺乏足够的吸引力,工程建设领域合同管理方面专业人才水平良莠不齐。
2.3合同履行阶段
2.3.1合同执行不力,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和监督保障体系
签约双方不认真执行合同,随意修改或违背合同规定开展工作,比如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限和数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从而导致合同执行不力,大多数承包方往往是既不采取索赔措施,也不敢擅自停工,无法采取有效的手段对对方进行监督,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3.2缺乏有效的合同纠纷解决办法
近年来,建筑业发展很快,不仅吸纳了大量农民工就业,而且拉动了相关行业的发展,已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和新的增长点。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建筑质量、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投资不足以及因投资不足问题造成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据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法院受理案件55件,结案52件,其中判决17件,判结率32.69%,调解19件,调解率36.54%,撤诉15件,撤诉率28.85%,总标的2306万元;2010年受理案件71件,结案66件,其中判决22件,判结率33.33%,调解22件,调解率24.24%,撤诉26件,撤诉率39.39%,总标的2995万元;2011年1-5月受理案件65件,已结案件30件,其中判决11件,判结率36.67%,调解11件,调解率36.67%,撤诉8件,撤诉率26.67%,总标的1653万元(以上受理的案件,仅是依照建筑工程协议发生的纠纷案件,还不包括拖欠民工工资、承包劳务费、拖欠材料商的货款大量纠纷)。从上述数字对比可以看出,因合同纠纷导致的诉讼案件在逐年增加或上升,而且出现上升较快的趋势。
目前,建设工程市场中普遍存在两种极端的合同争议和纠纷解决方式,要么无法有效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么则当面对合同纠纷,双方均设法采用行政手段解决,从而直接导致合同争议复杂化,往往带来更大的后果和损失。按照国际惯例,在类似情况下,监理工程师应对争议进行公平的评判,做出整改决定,督促双方遵照执行。
2.3.3缺乏有效的工程变更管理制度
工程项目在建设中应严格按照经严格审核的预算成果为依据,并严格按发包方审批的投资额进行项目建设。但由于前期预算本身具有的一些不足,工程建设过程中会出现一些工程变更。再者,由于目前建筑市场中存在一些“低价中标+后期变更”的方式来追求承包方利益的现象,也将导致变更行为的发生。
2014年7月28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在成都举行,四川省审计厅厅长黄河作了关于四川省2013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报告指出,全省审计机关2013年6月以来,对2.32万个政府投资项目进行了竣工结(决)算或跟踪审计,涉及概算投资2925.25亿元。“存在超概算投资比较普遍、违规招标等行为仍较突出、监管缺位严重影响工程造价的真实、准确性等问题”。全省送审的1548亿元项目结(决)算金额中,审计发现多计工程量111.95亿元,工程材料送审价虚高14.48亿元,规费、税金计取不合规9.45亿,设计费超标、虚构设备采购、超标发放或挤占挪用征地拆迁款、超标列支建设管理费等4.31亿元,工程变更虚报更是高达16.47亿元。
3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各阶段常见热点问题的对策
3.1合同主体确定阶段
3.1.1加强对招标人(或采购人)开展的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
根据我省审计机关对的审计发现,各地和部分省属单位存在不同程度地违规招投标等问题。经抽查,有238个项目以工程建设时间紧等为由,采取直接指定等方式变相规避公开招投标,涉及金额7.90亿元。仅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新校区教职工住宅一期工程,该项目未按规定公开招投标,以邀请招标确定中标单位,涉及金额就高达8284万元。由此可见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对于预防和杜绝类似情况的出现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应该促使招标人明确自己的工作职责,从招标人角度理顺招投标管理体制,加强招标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完善内部现行相关制度体系,建立与工程量清单配套的建设单位工程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全过程实现程序化管理,并且加大对违规招标、虚假招标行为的惩处力度。
其次,加强对招标人工程招标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措施,并不断的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使得建设工程从合同的签订、执行及管理都形成统一的规范的制度,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合同签订和管理的效率,还能有效地规范现有的工程合同管理市场,完善市场制度。
最后,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后续管理,应严格控制项目变更和资金追加,杜绝招标人以采购规模小为借口,规避法定招标程序。同时防止供应商与采购人暗箱操作,例如利用低成本价成交,再通过变更和追加获取高额利润,从而堵住工程招标采购中的漏洞。
3.1.2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充分利用其独立第三方身份的优势
对于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或虽有自行招标能力、但招标人不准备自行招标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工程招标代理活动。首先,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展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工作;其次,在选择过程中,应重点考察其资质条件、是否存在需回避的情况、是否与相关方存在利益关系、是否具备开展相关工作的软硬件条件、人员配备以及专业胜任能力,从而从程序上保证选取合格的、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最后,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充分利用其独立第三方的优势开展招标工作,将招投标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暗箱操作等可能性将至最低。
3.1.3加大打击串标、围标等非法行为力度,加快推进招投标各个主体的信用机制建设
投标人之间的围标串标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价格同盟型、轮流坐庄型以及表内损失标外补型,针对这些行为,可采取以下措施加以防范和制止:
(1)坚持采购信息和供应商准入条件公开,资格审查一视同仁。针对供应商参与数量多,制作一套投标文件成本费用大等实情,为减少社会资源浪费和降低招标中不必要的成本费用,在资格审查合格的供应商中公开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供应商,减少人为因素,为公平公正和形成竞争创造条件;
(2)在退保证金和结算工程款时,一律通过对投标单位基本账户转账的形式,不给围标、串标有可乘之机;
(3)将项目经理情况纳入评标打分,中标公司不得更换项目经理等内容列为合同条款内容,招标人在合同履约中及项目验收中进行现场督促检查,将围标、串标幕后黑手隔绝潜在投标人之外;
(4)对围标、串标的供应商严肃查处,清除出当地采购市场,以起到警示他人的作用。针对招标代理机构和各投标单位,建立污点和黑名单制,严格执行和建立健全诚信信息电子披露制度,可由政府委托招监办牵头,发改、建设部门具体负责,建立由发改、监察、审计、财政等监督部门共用、共享的电子诚信备案网络体系,将投标企业法人、项目经理、主要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基本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布和披露,同时对投标企业围标、串标行为、拖延工期行为、招标代理机构重大泄密、暗箱操作等行为进行通报批评,对有信用不良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五年内不得从事当地招投标活动,对经调查认定存在围标串标行为的企业实行黑名单制,在互联网上披露。
3.1.4建立合理的评选细则,并充分利用评标专家的工作,科学合理的确定中标候选人
在实际操作中,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评分细则,一般采用家评议法、最低投标报价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最低评标价法或综合评分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规定,招标文件必须首先通过规定的会审要求,尤其是招标文件中对评标方法的规定,必须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和相关具体规定的要求,防止千篇一律追求低报价以实现节约投资的评标方法;其次,评标委员会的建立必须通过合法程序;最后,,评标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必须符合项目具体要求。只有加强对源头工作的规范、对实施过程的管理,才能实现科学、合理的选择最优候选人。
3.2合同订立阶段
3.2.1做好合同签订前的准备工作,事前进行深入的法律论证,加强对合同条款的分析
首先,在签订合同前,应根据工程项目特点,选择恰当的发包方式和价款调整条件,因为不同的发包方式和价款调整条件,直接关系到工程造价的控制效果;其次,应尽可能选用国家颁发的通用性合同文本,再根据拟建工程的特点、招标文件以及承发包双方谈判的结果来起草合同,合同文本必须准确表达双方真实的意思,做到条款不漏项相,文字表达严谨;最后,在合同正式签订前,应严格审查合同是否合法、是否需要公证和批准、是否完整无损、是否采取了示范为本、双方责任和权利是否失衡、如何制约、合同实施会带来什么后果、合同补救措施、双方对合同的理解是否一致以及发生歧义时应如何沟通解决。
3.2.2营造合同订立环境,普及相关法律知识
首先,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大力、积极组织宣传经济合同法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得到普遍的加强;其次,还应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包括用一些合同订立不合法、不规范的案例,从正反两面进行宣传教育。通过普及建筑方面法律法规以及合同法,为合同的订立营造一个自愿平等、公平合理的订立环境,通过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和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在一定程度上使合同当事人能够知法、懂法、用法,为合同的签订营造一个公平合理、资源平等的环境,为合同的有效履行奠定良好的基础。
3.2.3建立和健全企业的合同管理体系
建立和健全企业的合同管理体系,主要是指建立和健全合同管理的组织网络和制度网络。组织网络是指企业要由上而下地建立和健全合同的管理机构,使企业合同管理覆盖企业的每个层次,延伸到每个角度。制度网络,一方面是指企业对合同管理全过程的每个环节,建立和健全具体可操作的制度,使之有章可循,责任分解,履约跟踪;另一方面是指各企业、各层次都应有自己的合同管理制度,即通过由上而下建立和健全合同的管理机构,使企业合同管理覆盖企业的而每个层次,延伸至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每个环节。同时,针对合同管理的每个环节,建立和健全详细、可操作的制度,使之有章可循,责任分解,履行跟踪。
3.2.4注重专业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能力培训和专业素质提高
合同管理人员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合同管理的效果。通过强化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可以保证合同管理的合法性,通过加强合同管理业务能力的培训和素质建设,促进人员的专业化发展,使合同管理人员充分具备胜任合同管理工作的能力。
3.3合同履行阶段
3.3.1建立合同纠纷解决机制
(1)充分利用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力将合同纠纷影响和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
在建设项目合同履约阶段,针对出现的各种合同纠纷,双方应避免设法采用行政手段解决,否则将直接导致合同争议复杂化,往往带来更大的后果和损失。按照国际惯例,在类似情况下,监理工程师应对争议进行公平的评判,做出整改决定,督促双方遵照执行,力争从建设项目内部通过非行政手段将合同问题和纠纷尽可能解决,从而将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因为,业主与承包商在工程建设中发生合同争议是难以避免的事情,这时,作为第三方的监理工程师应主动协调解决,无法达成一致时应提请请第三方调解解决,而当调解不成的,则需通过仲裁或诉讼最终解决。另外,针对合同索赔问题,监理工程师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应与双方明确约定共同接受的调解人,以及最终解决合同应采取的方式,根据索赔的依据,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公正地判明责任方。同时,必须注意施工合同索赔的成立条件:与施工合同对照,已造成承包商超出施工成本的额外支出,或由于业主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不属于承包商应承担责任;承包商按施工合同规定的程序,提交了索赔意向的通知和索赔报告,监理工程师在审核索赔条款时,还应认真审核对某一事件的影响可能涉及到承包商成本的增加是否合理、承包商的取费标准是否正确合理以及分清总价合同与单价合同之间是否有出入等项目,从而保证了各自的利益与项目管理的成功。在商品经济的社会里,只有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师按照合同管理并一切从合同出发,才能保证工程项目的顺利建设。
(2)选择规范化的合同文本,加强对合同条款的规范和细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旦签订,就产生了法律效力,如果后期想要进行单方面的更改就会面临很多困难。因此,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必须要做好准备工作,加强工程合同签订环节的管理,选择规范化的合同文本。因为每个行业都有其对应的合同示范文本,只有选择适合该领域的合同示范文本,才能更好地明确参建主体的责任,所以,必须要保证工程合同中参建主体选择的是标准的合同示范文本,必须要查看文本中是否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详细陈述,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合同纷争的发生,要尽量避免自拟的合同文本,避免其中出现一些漏项和对另一方不公平的条款。同时,合同内容是工程承包商与所参建主体共同协商签订的,合同内容必须要充分考虑施工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包括天气、地理环境等自然因素、政策变动等社会因素,避免出现这些因素导致合同中某些事项的无法履行,进而导致不必要的纷争。当前,一些工程由于合同签订比较仓促,签订的合同往往过于简单,造成合同中的要约以及承诺不能兑现,尽管双方在形式上形成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工程过程中的问题缺乏有效分析,缺乏法律依据,致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一些合同中未涉及的问题不能形成有效约束。因此,必须要对工程施工中的所有细节问题、重点问题进行分析,比如除了明确合同订立的时间等基本内容,还要做好索赔条款的签订,确保合同内容事无巨细,对合同签订时的管理做到重点突出、中心明确,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合同内容的完整性,合同双方责任的明确性和公平性,合同的制约性。
(3)提前制定完善的合同纠纷预防办法,使合同纠纷在发生后能在第一时间得到正确的应对和指导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①纠纷形式多样;
②纠纷牵扯主体众多;
③纠纷通常涉及不同领域的专业知识;
④纠纷标的额大;
⑤纠纷难处理
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生的几个主要原因:
①合同制作水平不高
②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致
③合同约定的“预定性”和实际执行的矛盾;
④对严格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的观念淡薄
为了及时、有效处理合同纠纷,在合同签订之初,不应该仅仅着眼于建立纠纷处理机制去有效处理合同纠纷,而应提前制定完善的合同纠纷预防办法,依靠高水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和其他的纠纷机制来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有效预防,尽可能降低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目前,在工程建设领域中,存在着一些能够在一定程度内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挥作用的制度,这些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到预防作用,例如监理制度、验收制度、质量检验制度和样品封存制度等。
(4)重视合同管理的后评估和总结工作,为以后的类似工作提供可借鉴的经验
合同后评估是合同管理的总结阶段,主要是总结合同执行情况,对好的合同管理经验加以总结推广,对过时的、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不严谨的、容易被对方索赔的条款建议更正。该项工作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既是对先期合同管理评估、经验总结、教训吸取,又可为下一工程项目的合同管理和造价控制提供宝贵的经验,避免不必要损失的发生。
3.3.2建立工程变更监管机制
(1)建立工程变更联席会议制度,工程变更联席会议由建设单位基建办召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建设单位相关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家,负责建设工程变更事项有关事宜。
(2)建立工程变更现场办公制度。工程变更联席会议在工程变更现场召开,联席会成员认真踏勘现场,对是否需要变更、怎样变更、如何确认变更的量等进行现场确认审批。
(3)建立工程项目审价工作制度。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科学、节约的原则对控制价进行严格审核,对设计漏项、不完善、不合理的地方进行建议与修正,减少施工过程中的变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4)建立工程变更责任追究制度。分别制定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相关部门由于工作失误、失职、主观故意等不同性质造成的变更进行责任追究,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3.3.3建立合同履约机制,加强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管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要建立健全合同监管体系,政府部门要加强服务职能,完善行政许可,加强监管力度和信息公开度;行业协会也要加强自身能力的建设,权利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市场监管,积极参与到合同文本的指定、合同纠纷的调节等工作中,另外,也要培养公众的监督意识,建立公众监督机制,完善监督体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关系到整个建筑工程的施工建设,是建设工程管理的重要渠道,因此,要深入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提高合同履约率,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在未来的发展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应该大力提倡合同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加强第三方监督,充分利用信息技术,使合同管理从繁冗复杂转变为简单清晰,从倡导竞争转变为有序发展,从注重程序转变为注重效率,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更好地适应项目与项目管理的发展趋势,充分调动所有合同参与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降低管理成本,追求更高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真正意义上推动我国建筑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工程合同管理.人民交通出版社.2007
[2]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与工程合同管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3]工程索赔100招.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9
[4]张华和.试论施工建设项目之中合同管理的操作技术要点.合同文件管理以及现代装饰建设.-14
作者简介:罗钢,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长期从事工程造价咨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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