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口有私人借贷不还怎么办贷款吗我要借贷5万元,一年止内归还,利息在2分以下,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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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二套房与首套房有什么区别?如何认定
来源:房天下 &&发布时间:
打开房产的新闻总是会看到首套房、二套房、;头次购房等等名词,面对这些词汇很多购房者都是一知半解。今天就来跟大家分享一下相关的知识,购买二套房与首套房有什么区别?首套房和二套房要怎么认定?希望能够给予大家实际的帮助。
购买二套房与首套房有什么区别 有无利率优惠,差别是非常大的。一般购买首套房,都会有一定的价格优惠折扣,购房者在买房时,要结合自己的还贷能力、经济水平,仔细算一笔帐。如果参照85折利率来算,首套房比二套房:首付少支出10万,总利息少支付11万,契税方面少支付0元或者5000元。 在不限购城市,居民家庭头次购买普通住房,商业贷款原则上较低首付款比例为25%,各地可向下浮动5个百分点;对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的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商业贷款购买普通住房,较低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 首套房和二套房怎么认定 首套房认定标准: 1.贷款买过一套房,商业贷款已结清,再贷款买房算首套。 2.贷款买过一套房后来卖掉,通过房屋登记系统查询不到房产,但在银行征信系统里能查到贷款记录再贷款买房算首套。 3.全款买过一套房,贷款买房算首套。 4.全款买过一套房后来卖掉了,房屋登记系统查不到房产再贷款买房算首套。 5.个人名下有两套房的商业贷款记录全都已还清,且出售同时能够提供两套住房出售的证明,这种情况下再贷款时算首套。 6.个人名下有一套房商业贷款已还清,另一套是公积金贷款已出售,同时能够提供住房出售的证明申请商业贷款再买房算首套。 7.夫妻两人一方婚前买房使用商业贷款,另一方婚前购房用的是公积金贷款婚后,两人想要以夫妻名义共同贷款,若贷款已还清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借款人偿付能力信用状况等具体因素,灵活把握贷款利率和首付比例。 8.夫妻两人一方婚前有房,但无贷款记录另一方婚前有贷款记录,但名下无房产婚后买房申请贷款算首套。 二套房认定标准: 1、贷款买过一套房,商业贷款已结清,再贷款买房算首套;若贷款未结清,算二套。 2、个人名下有两套房的商业贷款记录,一套已还清,另一套未还清,此时再贷款认定为二套房以上。 3、夫妻两人一方婚前买房使用商业贷款,另一方婚前购房用的是公积金贷款,婚后两人想要以夫妻名义共同贷款。若贷款已还清,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借款人偿付能力、信用状况等具体因素灵活把握贷款利率和首付比例;若贷款未还清,算二套房以上。 4、准备结婚的两人,还没有领取结婚证,一方名下有房产和房贷未还清。另一方没有任何房产和房贷记录,现在两人一起购买新房,登记两个人名字,没有贷款记录的人申请贷款,二人因共为产权人,从银行按揭贷款买房算二套。 看完以上介绍,您肯定知道认清房屋套数的重要性了吧。再次购房时,购房者一定要把房屋的套数弄清楚,只有这样才能清晰的进行购房预算,也不会多花冤枉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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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Ctrl+Enter发送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与浏阳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南阳村。法定代表人:洪国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温建平,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解放路(海亮花园对面)。法定代表人:冯剑铭。委托代理人:王永建、孙升阳,律师。原审被告:。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湄池江东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张梦奎。上诉人(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铭仕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金优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孙世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日、日、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建平、被上诉人铭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建、孙升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上诉人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建平、被上诉人铭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升阳到庭参加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原审被告金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期间,上诉人金昌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同年11月23日将案卷退回至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金优公司因资金紧张需求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700万元,其中日借款500万元、日借款500万元、日借款200万元(定于同年12月6日归还)、日借款200万元(定于同年12月27日归还)、日借款300万元(定于同年12月31日归还)、日借款1000万元(定于同年1月8日归还)。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日,被告金昌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其为被告金优公司于日至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因被告金优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原告遂于日、9月16日向被告金优公司发出欠款催收函。被告金优公司明确确认借款本金为270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此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至日的利息为185万元,日起至款实际还清日的利息按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铭仕公司出借资金给被告金优公司,系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且原告铭仕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双方间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被告金优公司向原告铭仕公司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其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昌公司向原告铭仕公司出具最高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担保函,原告铭仕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应确认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金昌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在担保函确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铭仕公司变更后之诉请,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优公司、被告金昌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优公司应归还原告铭仕公司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至日的利息185万元,合计2885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700万元计自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2014年度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64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414元,由被告金优公司负担,被告金昌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金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上诉人从未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也未出具过《担保函》,该案涉嫌虚假诉讼。案涉六笔借款的时间跨度较大,被上诉人主张从未归还过借款不符常理。原审被告的关联企业诸暨市琪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科公司”)曾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底向案外人姚叶飞借款1530万元,上诉人估计原审被告已向被上诉人归还部分借款。二、即使借款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出借给原审被告的行为属于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主合同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三、即使借款成立,上诉人出具的《担保函》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担保函》无效。四、上诉人于日提出上诉,并未超出上诉期,王向钧无权代上诉人签收判决书,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铭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被告金优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拆借资金,期间出具了借条6份,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金优公司交付借款,至此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2、上诉人于日就被上诉人与金优公司的借款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均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连带保证行为应当有效。二、至于王向钧签收一审判决书是否有效,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备案信息,明确载明王向钧系金昌公司的经理,故其代表上诉人签收判决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签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也自认王向钧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王向钧有权代表公司签收裁判文书。故上诉人于日提出上诉显然超过了上诉期限。三、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明确载明如果公司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担保时,必须进行股东会决议。但本案中金优公司并不是上诉人的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四、上诉人称通过涉及案外人姚叶飞的判决书以及执行文书认为原审被告已经向被上诉人归还了部分款项,该主张纯属上诉人的主观臆断。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优公司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金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基本情况(打印件)及说明函原件各一份,证明金优公司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为张梦奎,上诉人的股东琪科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梦奎,金优公司与琪科公司系关联企业的事实。2、金昌公司股东会决议、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日,金昌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共同确认金昌公司对外已经没有借款债务及担保债务,合作公司所有事项均需合作四方全体决议通过方能有效,如有一方未能同意该决议,不得付诸实施,从而间接证明金昌公司没有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3、民事起诉状原件、借款协议复印件、鉴定申请书原件、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选定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金优公司利用同样的手段向姚宝借款并在借款协议中偷盖上诉人的公章,该案现在正由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诸暨市人民法院已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公章进行鉴定的事实。4、承诺书、仲裁裁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金优公司及琪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梦奎承诺王向钧仅为上诉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无任何实质权利,上诉人已于2014年8月底与王向钧解除劳动合同,为此王向钧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事实。王向钧签收一审判决书时已离职,该签收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5、(2014)杭萧商初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2015)杭萧执民字第8422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优公司的关联企业琪科公司曾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底向姚叶飞借款1530万元,该借款行为已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的事实。6、由琪科公司出具的“借款汇入指定帐户证明”一组以及对应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各六份,证明金优公司的关联企业琪科公司曾于14年1月底向姚叶飞借款1530万元,姚叶飞根据其要求汇入指定帐户的事实。上述借款可能部分用于归还被上诉人,因此申请二审法院调查该借款的资金去向。7、公章发票原件、印章交接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编码尾号为“2347”的公章于日刻制,日由金昌公司原出纳田柏虎移交给金昌公司行政黄美兰的事实。8、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加盖有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档案查询专用章)以及浏阳市人民法院传票原件四份,证明王向钧在金昌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是日到日,其签收判决书时并非法定代表人;金昌公司在浏阳市人民法院所涉的债务诉讼均积极应诉,债权人在起诉后均能够通知金昌公司,金昌公司直接从法院领取诉讼材料的事实。9、浙江金越管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张南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可以反映金优公司利用张南勇及浙江金越管业有限公司向铭仕公司进行帐目进出的事实。被上诉人铭仕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工商基本情况载明张梦奎系金优公司的股东,《说明函》中载明琪科公司的股东为陈春才,法定代表人为陈春才,实际出资人为张梦奎。这两组证据载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金优公司与琪科公司为关联企业,仅能说明张梦奎系金优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琪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的股东会决议和合作协议。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对外有没有其他债务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外已经没有债务的事实,因此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但与本案无关。至于金昌公司与其他公司或其他公民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有效,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承诺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公司股东对上诉人的内部承诺,不能对外产生效力。从承诺书中也可以反映出王向钧曾经是金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劳动仲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仲裁书中可以证明王向钧是公司的员工及曾经的法定代表人。仲裁书中也未明确表明劳动合同解除,只是认为要支付补偿金,一审法院曾经到上诉人的所在地进行财产保全,对公司的资产、土地以及在建工程都进行了查封,上诉人应当知道本案已经涉及诉讼,但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作出缺席判决后,被上诉人与金优公司联系时提出因公告时间较长,能否将裁判文书直接送达上诉人。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发生由王向钧代表上诉人签收裁判文书的情形。上诉人至执行阶段才提出上诉,是为了故意拖延执行。王向钧应当具有代理权,一审法院在审理王向钧的代理资格时应当进行了审查。证据5上诉人主要证明琪科公司曾经向姚叶飞借款1530万元的事实,对该部分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琪科公司与姚叶飞之间的往来,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股东会决议中已明确公司对于姚叶飞的借款如何处理,说明姚叶飞的借款是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琪科公司借款就是为了金昌公司的房地产项目,金优公司即使向姚叶飞借款300万元也无法证明系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证据7中的公章发票,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在公章发票中并未载明其刻制的系涉案编号为“2347”的公章,仅凭公章发票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就相应公章予以了刻制。对于印章交接清单,首先对于清单中列明的田柏虎和黄美兰是否系金昌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不清楚。其次,即使两人系金昌公司员工,该证据系公司员工内部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8中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即使该登记资料中载明王向钧于日至日担任金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实,也不能证明其在卸任法定代表人后就未在金昌公司任职,因此该份证据与王向钧的签收行为是否有效并无关联性。对于浏阳市人民法院的传票,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法院的诉讼材料可以送达到上诉人。是否积极应诉完全取决于上诉人,一审法院在以其他方式无法通知上诉人应诉的情况下才被迫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只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能够收到诉讼材料的情况下故意选择消极应诉,延缓被上诉人实现正当诉求的进程。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最后,上述证据均不是在一审结束后形成,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举证也超过了举证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客观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定认为,证据1、3、5、6、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详细阐述。证据7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中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中加盖有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档案查询专用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王向钧于日至日期间担任金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浏阳市人民法院的传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以下申请:一、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以下内容进行鉴定:1、要求对案涉担保函中“浏阳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对担保函中浏阳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与文字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3、对担保函中浏阳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4、对案涉六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书面调查申请,要求对以下内容进行调查:1、调查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财务帐册,以查明案涉6笔借款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是以货款形式还是借款形式入帐;2、调查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财务帐册,以查明金优公司是否向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归还过借款或支付过利息;3、调查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日、日工商银行诸暨店口支行入款的300万元、500万元去向。日、日张梦奎农村合作银行入款的100万元、200万元去向。、29日张南勇农商银行湄池支行入款130万元、300万元去向。三、要求王向钧出庭接受质询的书面申请。被上诉人铭仕公司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申请质证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人一审时经法院传票以及公告传唤均未到庭,上诉人在一审时故意放弃相关权利的原因是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拍卖金昌公司的相关资产,其目的是为了阻止被上诉人参与分配。关于上诉人对六份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被上诉人提供了6份借条及6份转帐凭证,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即使撤回六份借条,借款事实也客观存在,因此不需要鉴定。对于上诉人主张对金优公司的帐户、帐册进行调查,本案是民事诉讼,调查金优公司的帐册也无法说明问题。对于上诉人要求王向钧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王向钧出庭,但王向钧是否出庭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上诉人为了拖延时间,达到其单方面债务清偿的目的才提出一系列申请,故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应当不予准许。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申请分析认为,一、对于第1项鉴定申请,涉及到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对本案事实认定影响重大,其要求鉴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第2项鉴定申请,因鉴定内容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并无影响,故无鉴定之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对于第3项及第4项鉴定内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的相关规定,关于文件制成时间的鉴定,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鉴定,应由送检单位提供比对的样本。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并无相应比对样本,客观上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即使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其次,该两项申请也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足以影响案涉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是否成立。对该两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中的第1项申请,因铭仕公司已提供相应的借条及款项交付凭证,故该项调查不足以影响案涉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及生效的事实认定,至于金优公司收到款项后如何处理不影响铭仕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对于第2项申请,仅凭金优公司的帐册有无记载尚不足以证明金优公司是否曾归还案涉借款的事实,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于第3项申请中关于调查金优公司于日、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诸暨店口支行入款的300万元、500万元去向问题,因金优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可能与其帐户内的其它款项发生混同,故无法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于张梦奎于日、日从农村合作银行入款的100万元、200万元去向问题,张梦奎虽系金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其本人或金优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并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于张南勇于日、日从农商银行湄池支行入款130万元、300万元去向问题,也因在张南勇本人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因此,该三项调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均不予准许。三、对于上诉人要求王向钧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首先,铭仕公司已自认《担保函》系由金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梦奎交付给被上诉人,王向钧曾担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证言效力较低,且王向钧的个人陈述亦不足以影响担保函是否真实及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认定。其次,上诉人要求王向钧出庭的另一主要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冒充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身份签收一审判决书,上诉人提出上诉并未超过上诉期限。对于本案是否超过上诉期限的认定本院将结合送达的相关依据依法认定,故对于该项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上诉人还以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书面申请。被上诉人铭仕公司对上述申请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金优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并合法有效,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表明上诉人为该笔债权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并真实有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虚假诉讼的事实。上诉人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述申请分析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日的《担保函》上落款处“浏阳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的鉴定申请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内容进行了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579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标称时间为“日”的《担保函》上落款处“浏阳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印文与提供的样本4、5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提供的样本1、2、3、6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鉴定机构另行开具了530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于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诸暨店口支行调取了金优公司自日起至今的银行流水单,以查明金优公司是否曾向铭仕公司归还过案涉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认可鉴定结论,但上诉人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无任何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担保函》中的印章系偷盖,上诉人也曾经向法庭申请过对印章的形成时间以及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从法院调取的银行明细显示,金优公司有大量汇付给铭仕公司的款项,但金优公司还出具了分文未付的对帐单,足以证明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同时,对于诸暨市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另一案件中,法院不但同意了上诉人《担保函》中印章的形成时间以及形成先后顺序的鉴定,且鉴定机构已在日通知上诉人缴纳关于印章形成时间的鉴定费用,经初步沟通,印章形成时间在技术上是能够鉴定的,且上诉人相信鉴定结果应当是在2014年形成,并非借据或担保函中所载明的时间形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于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银行流水单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能够充分反映出金优公司对铭仕公司进行了还款。上诉人对银行明细作了初步梳理:铭仕公司于日至日汇入金优公司的款项共计33笔,计元;其中案涉借款6笔,计2700万元,标明往来款的3笔,计1550万元;标明货款的小额款项24笔,计元;对于小额度的货款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也通过一定渠道查清了金优公司向铭仕公司在此期间开具了170万元上下的增值税发票,说明这些都是正常的货款。在此期间,金优公司向铭仕公司汇入12笔款项,计3950万元;扣除173万余元的货款,铭仕公司汇入金优公司的款项为4250万元;金优公司汇入铭仕公司的款项为3950万元,且其中日的款项明确标明系还款,所以金优公司汇入铭仕公司的款项在铭仕公司或金优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其他款项外,应作为还款予以扣除,金优公司尚欠铭仕公司300万元。此外,在银行明细中,存在大量金优公司与张南勇、浙江金越管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往来情形。经查,浙江金越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南勇,股东为张南勇、张梦金,张梦金系张梦奎的兄弟,足以说明金优公司可以利用张南勇、浙江金越管业有限公司进行帐目进出。张南勇以及浙江金越管业有限公司等同于金优公司。金优公司是否向铭仕公司还款,不排除以张南勇或浙江金越管业有限公司帐户进行还款。如果需要进一步调查,张南勇以及金越公司的帐户也应当在调查范围内。被上诉人铭仕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鉴定结论可以证明上诉人为金优公司提供担保是真实的,上诉人认为盖章系偷盖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担保函》上加盖印章的担保行为在法律上已经成立,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银行流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从金优公司转入铭仕公司的大额资金系还款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次庭审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陈述其与金优公司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往来,该证据中载明的相关款项往来系双方经济上的往来,而非对于借款的归还。对于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于上诉人称张南勇、浙江金越管业有限公司等同于金优公司的主张系上诉人的主观臆断,且张南勇、浙江金越管业有限公司在法律层面都属于独立的主体,其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该份清单的摘要栏明确显示大部分款项均是以往来款及货款的方式予以载明。其中日的一笔500万元虽载明系还款,但由于双方之间经济往来较多,该借款来源于其他借款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日汇入铭仕公司的950万元是因为银行放款时放入了金优公司,再通过金优公司的帐户汇入铭仕公司帐户。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双方也无异议;银行流水单系本院依职权向银行调取的证据,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二审中,被上诉人铭仕公司、原审被告金优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函》中所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上诉人虽对《担保函》中所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显示,该印章与上诉人在工商登记备案中的印章系同一枚,上诉人主张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从未出具过《担保函》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采纳。二、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但从铭仕公司与金优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可以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为生产经营所需而发生临时性资金拆借的行为,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认定案涉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案涉《担保函》是否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而应认定无效。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的担保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不应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正当理由。因此,上诉人出具的《担保函》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四、上诉人提出上诉是否已经超过上诉期限。经本院查询一审案卷,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工商登记的地址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无人接收被退回,后原审法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再次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在公告送达一审判决书期间,王向钧以上诉人公司经理的身份,在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中签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日向一审法院领取了一审判决书及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表明,王向钧于日之后已不再担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未对王向钧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代收法律文书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让王向钧代上诉人领取了一审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实存在不当。因此,在未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已签收过一审判决书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诉人提起上诉的时间并未超过上诉期限。五、案涉借款是否已部分归还。从本院调取的金优公司自日起至今的银行流水单显示,金优公司与铭仕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交易往来,根据摘要载明的款项用途来看,金优公司在案涉借条出具之后的期间内,向铭仕公司汇付的款项除了日的一笔500万元款项注明系还款外,其余款项均注明往来款或贷款。但铭仕公司除案涉借款外另有多笔大额款项汇入金优公司帐户,结合借条仍由被上诉人持有以及金优公司在欠款催收函中确认无误等事实,该笔500万元还款亦发生于金优公司在欠款催收函中确认尚欠借款金额之前,故金优公司在案涉借条出具之后的期间内向铭仕公司汇付的款项尚不足以认定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尚未归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金优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86050元,鉴定费53000元(已交纳),均由上诉人浏阳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银萍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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