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合同到期怎么续签后业主不付费,事实物业合同关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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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合同到期后业主不付费,事实物业合同关系如何认定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 9:50:27&|& 阅读:355次
物业合同到期后业主不付费
日,业主刘女士向原告川三物业交纳了一年物管费933.10元后,一直未再交纳。同年12月31日前期物业合同期满,但川三物业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6月,川三物业起诉要求被告刘女士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刘女士以双方无物业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抗辩。
事实物业合同关系如何认定
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物业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接受,形成事实上的物业合同关系。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可知,若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没有明确表示是否与原物业公司继续签订合同,亦未明确要求原物业公司退出,而物业公司仍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可以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因被告及小区业主并未明确反对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且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持接受态度。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物业公司有权收取相应的物业费。
2、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存在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
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合同的一方或双方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对方予以接受的。本案川三物业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为小区提供服务,刘女士居住使用位于该小区内的房屋,接受了川三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系客观事实。因此,刘女士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3、成立事实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应继续按原约定标准支付。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未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仍接受物业公司管理和服务的,双方成立事实物业合同关系。在认定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的基础上,考虑到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服务品质并未发生变化,按照《》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业主应继续按照原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宜。本案因前期合同期限届满,新合同尚未签订,在双方未协商收费标准的情况下,业主应按原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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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是第2890835位访客物业合同到期后,物业公司拒不搬出小区怎么办?-找法网学习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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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合同到期后改怎么办?
来源:房天下 浏览量(5106)
[摘要]物业合同到期后,物业与业主服务关系仍继续。后被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补交物业费及滞纳金。我想问,合同到期后是否应该继续缴费?怎么方式去付费?
问:物业合同到期后,物业与业主服务关系仍继续。后被起诉,要求补交物业费及滞纳金。我想问,合同到期后是否应该继续缴费?怎么方式去付费?是否该交滞纳金?物业服务费收缴纠纷产生的原因?以及解决办法?答:由于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导致物业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约的,承认其事实物业服务关系。在此期间,尽管原物业合同已经到期,但是业主享受到了物业服务,仍需缴纳物业费用。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由业委会或业主大会决议不再和物业企业签约的,物业不得以&提供事实服务&为理由,要求业主缴费。如果业委会决议是在物业合同期满之后做出的,则需要缴纳物业合同到期日至业委会终止物业公司服务的决议公告日期之间的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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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合同过期后,物管公司仍在服务,能不交物业费吗?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 23:50:53
在物管费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的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如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在物管费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的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如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则物业服务合同是否就当然失去法律效力了呢?业主以合同期限届满作为抗辩理由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如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期限,在期限届满后,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或者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但还没有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如何认定前期物业服务届满后的物业服务关系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合同的一方或双方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对方予以接受的,应当视为合同的实际成立。对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的认定,应视为双方事实上形成一种合同关系,物业服务公司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也实际上享受了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因此,业主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链接:(《武汉晚报》日)2002年,经开发商委托,武汉某物业公司为江汉区香港路一处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期限截止日。2005年1月,业主刘女士以房内墙面出现裂缝物业公司不予维修,而拒交物业费。 在上述服务期满后,物业公司仍继续服务。但因双方没有续签物业管理合同,刘女士一直拒交物业费。物业公司遂将刘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截止2007年11月所拖欠的物业费4,100余元、并按1%/天的标准计算滞纳金。 法院认为,虽然物业合同“过期”,但物业公司仍在“超期服役”,刘女士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交纳物业费。但由于物业公司不能证明曾向刘女士催要物业费,导致其2005年11月以前的物业费,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法院只认可了2005年11月以后的2年物业费2,800余元。另外,因双方没有续签物业合同,对滞纳金责任也没有约定,因此法院认定的滞纳金标准也降为0.21‰/天。 另外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物业合同,物业服务范围仅限于房屋的共用部分及其共用设施设备,房内墙面出现裂缝不属物业管理服务的范畴,刘女士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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