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房产居间合同纠纷纷有什么需要注意的

信用卡办理,居间合同纠纷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帮客户办理信用卡,收取额度的百分之十加500人民币,卡是一万五的应该是给我2000人民币,应该是以信用卡审核通过后当天向我汇款,否则将要向我付每天剩余金额的千分之8作为利息,双方当时都同意的,并且签了居间合同,他现在卡拿到了,不给我居间费用我该怎么维权,去法院起诉我要付多少手续费,这些所有的费用以及他浪费我的时间是不是他应该赔偿
房屋买卖纠纷
本人有一套继承房,继承手续还在办理当中,有人看中我的房子并在1月18日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了房屋的总价以及支付细则,并承诺5万现金压在中介手里,由于当天签约时间较晚,下家拿不出现金,要求第二天支付给中介,中介和我也默许了,但第二天以后下家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迟交付押金,并要求我办好过户后再付押金,我没有同意这种做法,并要求下家履行合同,但现在下家也无所谓,爱理不理的样子,请问我现在该如何处理此事?现在手里只有下家的身份证号码,我是该告下...
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法院审判败诉不还会有什么后果
卖方、买方、中介共同签订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中介收取买方定金,合同附加条款中有“卖方配合买方办理房屋过户公证事宜”字样。后双方履行合同中,买方要求卖方签订一份售房委托公证书,委托人为卖方,受托人为卖方素不相识且合同无关人员。卖方认为合同仅为买卖房屋交易,未委托任何人卖房,且该委托书和买卖合同相冲突违背,并与合同补充条款所指公证内容无关,卖方拒绝签字。现请问律师就此事(卖家身份)进行指点!谢谢!
我有间屋要卖,有租约,中介和买家都知道有租户,签订了买卖合同后,租户提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买家知道租户优先购买权后已经书面同意放弃购买,但是中介说这是我和租户的事,他们没义务提醒我,在买卖合同上买卖双方和中介都签字了,即使最后没办法成交仍然得全额支付中介费,不把我的产权证还给我。另外卖房前我和中介要求的是实收价,中介为了促成交易,在合同附件承诺函写明交易申报价为二手房交易指导价,说低价申报可以少交税,是否算违法?我仍要支付中介费么?对此有哪条法...
当初买房前,问过中介,房子是不是有不好的事情发生过,我买房子给儿子结婚用的,中介说没有忌讳的事。别的事情协商妥后就在中介的撮合下与房屋出售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付了定金2万。当时,我也不知道有居间合同一说,就和中介签下一张中介费5000元的欠条,他是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合法中介公司。
后来问题来了,房屋发生过不好的事,房东也承认了,但中介非说我不买房子违约。最后我和房东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也退还了2万定金,有书面的凭证。
现在中介把我告上法庭,索要5000的中...
你好,我在网上办理贷款叫我交信用金,如不交要起诉,请问他们会起诉吗?还有签了份合同,他们合同有效吗,?
您好,我的一个朋友是做信用卡还贷工作的。他让我办理信用卡,您说会不会对我以后信用记录造成影响。
请问帮别人打造信用资产,精养信用卡,要怎么写服务合同才会收法律保护呢?谢谢
我向一个公司贷款,是跟银行联合发放贷款,然合同也签了,第一次的时候他们叫我交一千元办理贷款信用保险,我交了,但第二次银行要叫我交两千元作为还款能力实验借款保障,然我没那么多钱我就不办理了,他们也同意我办理了,说五天后就还我一千元,这样我会有什么事不?
我在工商办理过一张信用卡,因为出差而耽误了两次还款,导致账户冻结现在把钱补上了。工行要求我去销户,在个人信用受损的情况下,我想知道我重新办理一张有可能审批下来吗?大家都在搜:李久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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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您好,我想找回您咨询有关居间协议纠纷合同事件
王律师您好,我想找回您咨询有关居间协议纠纷合同事件。我与上家因为房子有独家协议事件,解约了,中介时隔一年以后需要我付佣金费用,按道理居家服务没有完成,我与上家也和平解约了,佣金说法应该不能成立了,应该只有劳务费之说法,我想咨询的就是如果在签订居间协议之前,中介存在欺骗行为,没有告知我们这套房子当时与其他中介签订的独家协议,(当时业务员寻找卖家时,卖家已经告知独家协议事件,中介在我们签订居家协议时没有告知)那劳务费的说法是不是也不成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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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不成立是指当事人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合意,如未作出承诺,或未就法定的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达成书面的协议。那么,合同不成立有哪些情形?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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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居间合同纠纷有什么需要注意的
4639人阅读 来源:律师365
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那么处理居间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呢?律师365小编整理了有关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居间合同纠纷一、如何认定“居间人已促成”案例:被告(委托人)经原告(居间人)居间介绍,与出让方甲公司(案外人)签订了《在建项目转让协议》,受让甲公司开发的一在建项目。当时被告知晓甲公司与另一受让方乙公司(案外人)就同一项目签订的转让协议尚未解除。后乙公司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请甲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在建项目转让协议,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案被告与乙公司就其给予乙公司一定的经济补偿从而取得系争项目开发权达成协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在建项目转让协议有效;本案被告与甲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同时判决该项目变更为本案被告。判决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有关当事人达成了新的补偿协议,甲公司撤诉。本案原告遂诉请被告支付居间报酬216万元。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促成被告与出让方甲公司订立的合同虽然被确认无效,但被告实际取得了系争工程项目的开发权,相关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只是对价格的重新确认,应当认定原告促成被告与甲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成立。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请。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可以确定,原告居间介绍签订的合同系,该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能认定是已成立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律师认为,认定“居间人已促成合同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活动有因果关系;二是居间人介绍签订的合同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顾文思义,要求该合同的成立是因居间人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的,即该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活动有因果关系。如果委托人最终不是因居间人介绍签订的合同而取得了系争标的,我们就不能以该结果推断出“居间人已促成合同成立”之事实。上述案例中,原告居间介绍签订的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被告并非因该合同、而是因其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而取得了系争项目,有关当事人达成的补偿协议不能****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不能由此结果得出“居间人已促成合同成立”之结论。虽然合同成立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也没有明确规定居间人促成订立的合同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居间法律关系中,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服务的,这种服务表现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为订约的媒介,其目的在于通过居间活动取得报酬。而委托人的目的在于通过居间人的服务,与对方就某一事项达成协议。只有居间人的活动达到目的了,委托人才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因此,居间人的活动只有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合同关系才有意义。因此,本律师认为,居间人促成订立的合同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这样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及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条款的立法本意。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是否可依约主张或服务费案例:原告(居间人)与两被告(委托人)签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两被告分别委托原告出售、购买被告一之房屋;协议第九条约定,如果两被告未能履行有关条款,致无法签订的,违约方或合意解除方应向原告支付数额相当于佣金的服务费54600元。后因被告二办不出贷款,两被告合意解除了协议,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现被告二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请被告一按约支付服务费。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作为合意解除方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一支付服务费有合同依据,故应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一半服务费27300元。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格式协议,其中第九条约定的内容明显加重了相对方的责任,而使原告居于无论居间行为成功与否,均可取得相应报酬的有利地位,此约定与法律的规定相悖,应为无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律师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是格式合同。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然而,实务中,不少居间人为使自己获取报酬的目的不落空,往往利用格式条款,要求委托人如果因违约未签订买卖合同或者因合意解除居间协议未签订买卖合同的,违约方及合意解约方需向居间人支付相当于居间报酬的违约金或服务费。这样,就使委托人处于必须签约,否则就要承担违约金或服务费的不利地位;而其自己则处于无论是否促成合同成立,均可获取相当于居间报酬的违约金或服务费的有利地位。这明显加重了委托人的责任。因此,该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三、委托人规避居间人私下签订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违约案例:原告(居间人)与出售方及被告(委托人)分别签有《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以140万元购买出售方房屋,在合同有效期内,依原告之安排,买卖双方至原告处,由原告代书签订,完成委托事项,被告支付原告服务报酬1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两次安排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因被告第一次未备齐首付款、第二次无故不到场而未成。第二次安排的次日,被告私下与出售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价为160万元,并取得了所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遂诉请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4000元。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但该行为是否属于违约,双方并无约定,原告诉请违约赔偿,缺乏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同时也违反了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后其可以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请。本律师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的。从这一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即使合同没有明确指出某种行为是否属于违约,只要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就构成违约。本案中,作为居间人的原告,其义务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在约定的期限内安排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而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其义务是在居间人的安排下前去签订买卖合同。但由于被告无故不到场,致使原告无法完成委托事项,获取居间报酬,后被告又私下与居间人介绍的对方签订合同。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被告不服从居间人安排前去签约的行为构成违约,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应适用法定形式。那么,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客观上,被告规避原告自行与原告介绍的另一方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促成合同成立后可得报酬的损失,虽然其合同价高于委托价,但这并不能改变被告利用原告的媒介签订买卖合同,逃避向原告支付报酬之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可得报酬损失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四、委托买卖双方为居间人保管的发生争议时居间人应否参加诉讼案例:原、被告经居间人中介签订了定金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某一处房屋(期房),被告支付原告定金5万元,在原告取得产权证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定金暂由居间人保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收取的定金交由居间人保管。后双方因故未能签订买卖合同,便为定金应否返还发生争议。居间人认为在法院没有明确是非责任前,其不能将定金交与任何一方。原告遂诉请没收定金。一种意见认为,居间人与一方当事人形成的是保管关系,不论法院处理结果如何,居间人均应将定金返还给被保管人。故居间人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双方争议的定金由居间人保管,案件的处理结果应该说与居间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从查明案情、便于执行、避免讼累等角度考虑,应当通知居间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律师认为,从法律关系上来讲,虽然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因买卖关系引发的定金纠纷,原告与居间人之间对系争定金形成的则是保管法律关系,但被告(买受人)支付定金给原告(出卖人)及原告将定金交由居间人保管,是基于原、被告及居间人三方的协议,并不是仅基于收取定金方(原告)与居间人两方的协议;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定金所涉及的买卖法律关系与居间人参加的保管法律关系有牵连,系争定金现由居间人保管,居间人的返还行为不仅关系到本案当事****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还关系到案件的执行。所以,通知居间人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一揽子解决当事人纷争;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和精神。由上文可知,处理居间合同纠纷要注意的有:如何认定“居间人已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是否可依约主张违约金或服务费;委托人规避居间人私下签订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违约;委托买卖双方为居间人保管的定金发生争议时居间人应否参加诉讼。希望以上内容能够帮助到您。延伸阅读:看完还有疑问?拨打咨询热线:400- ,律师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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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准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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