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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用香港公司名义和香港人签订劳动合同?
我公司招聘了一香港人,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我公司现在又在香港注册了公司,想重新用香港公司的名义和他签订劳动合同,合不合法?如有签订应该怎么弄?
律师回复区
可以协商处理
先解除先前的劳动合同,再由香港公司与他签订合同,但得遵守香港的《雇佣条例》。另:按照规定,大陆企业不能直接招用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应该由外服公司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再派遣到你公司,否则,劳动局可以处罚你公司。
原关系应终结。
终止原来的合同,重新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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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问律师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某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ISUPetasysInternational(HongKong)Limited)与深圳顶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2023号原告:某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代表人:金某某,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系某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被告: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深圳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原告某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称简某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某某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CNY)元(以中间汇率6.67计USD:45913.49元=CNY:元),并赔偿原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截止至们的利息为CNY884.6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在深圳龙岗区签订了《采购框架协议》(以下称“采购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三年,根据采购协议约定,双方以被告向原告下发订单(采购单)的方式,确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产品和服务。自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数份采购单,原告按照采购单约定将相应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获地址,履行了交货义务。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的发票。采购协议第3.8.1款及采购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USD元,但被告至今仍有货款USD45913.49元未予支付。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于日发出停产停工公告,表示其已无法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无法继续履行采购协议的各项义务。根据采购协议第8.0款的约定,协议及其附件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协议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原告签订采购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采购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货款、赔偿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诉请。被告某某电子公司辩称,被告于日向外宣布停工停产之后公司没有继续经营,财务状况极度恶化,目前正在筹备申请破产清算,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的货款金额与我方查账所得的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2016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采购框架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三年;根据采购协议约定,双方以某某电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订单(采购单)的方式,确定某某电子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的产品和服务;除特别申明,双方认可的有效书面形式为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传真、电传和固定地址收取的扫描档电邮(电邮所包含的扫描盖章有效);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协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因协议产生纠纷可向某某电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双方交易方式为被告某某电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某某公司下采购单,某某公司准备好货后,交货运至被告某某电子公司指定的送货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元朗新田米埔垄DD105,L0T204RP港龙货柜场内海格顺通仓,验货后,在装箱单上加盖海格顺通运输(香港)有限公司收货章,原告某某公司将装箱单寄给某某电子公司,双方每月对货款进行对账。3、经双方对账,双方对5月10日,5月17日两次送货、7月5日3次送货数量、单价均无异议,共计金额为23321.11美元。4、日,被告某某电子公司向对外发布停产停工公告。5、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原、被告双方对事实部分主要争议为:(一)未经对账确认的货款情况;(二)在对账单上被告某某电子公司注明有1片不良是否应予扣除。对此,原告提交了电子邮件、采购单、装箱单、发票、对账单等证据,经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未经对账确认的货款认定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某某公司按被告某某电子公司的采购单,提供了6次货物。原告称,除了对账确认的6次供货外,原告还于日、3月2日、4月15日、7月7日、7月21日、7月23日、8月11日7次按照被告的采购单向被告供货,供货金额共计22588.55美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的采购货物邮件,原告送货后加盖收货盖的装箱单,原告向被告邮寄装箱单的邮单,原告开具的发票及原告方签名的对账单,原、被告在月对账单中,对同样证据的6次供货货款予以确认,尤其是在双方7月对账时,被告某某电子公司在对账单上注明原告日、7月21日、7月23日3次送货为8月入库,应为8月对账。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虽然双方未对日、3月2日、4月15日、7月7日、7月21日、7月23日、8月11日7次供货进行对账,但原告已举证证实向被告供货,且被告已收到相应的货物。(二)在对账单上被告某某电子公司注明有1片不良是否应予扣除。日,被告某某电子公司员工在6月对账单上注明有一片八层电路板不良,单价为3.83美元。在某某电子公司采购单中注明:“供应商所提供的产品,如产品存在非人为品质问题,需承诺自交货后18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供应商所提供的产品,对于在保修期内的,需承诺自收到不良品后7个工作日处理完毕并免费返回我司”。按照该约定,对于出现不良品,应当由原告进行免费维修,而非退货。原告要求扣除该不良品货款3.83美元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系设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被告某某电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某某电子公司所在地为深圳市坪山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深圳市辖区内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由本院集中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因采购协议产生的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双方约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子公司签订了《采购框架协议》,按照该协议,被告向原告下采购单,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元(拖欠货款为45913.49美元,按应付款之日日中间汇率6.67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二、被告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被告未能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7元,由被告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松人民陪审员  张伟清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窦天山书 记 员  刘 欢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涉外合同约定了适用香港法呀?为何无效?_深圳张宏律师_新浪博客
涉外合同约定了适用香港法呀?为何无效?
&&&&作者: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
张宏律师&&&​
众所周知,协议的达成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自愿前提下,双方意思一致,协议便合法成立。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涉外合同可以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但如果签订协议时没有律师的参与,准确的说,没有懂涉外业务的律师的审核,当事人就会承受事与愿违的惨重结果。
&以下是本人经办的一件涉外案件。H公司和X公司是内地企业,ZY是香港一家银行,是债权人,D是一家香港企业,是债务人。H公司和X公司作为D公司的担保人分别与ZY银行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约定适用香港的法律。后因D公司破产,ZY银行在内地起诉H公司和X公司,要求这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作为H公司的代理人,我认为,其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的可能性很大,不过其不需与X公司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他们只需各自承担1/3连带责任。因为担保协议里虽然约定适用香港法,但涉外担保合同是需要在外汇管理局登记备案的,此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香港的法律并不要求担保协议需要在内地外汇管理局登记备案,当然就规避了我国强制性法律规范,所以该案不能适用香港的法律而适用中国法。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该担保协议因未备案而无效且担保人和债权人均有过错,所以他们仅需各自承担1/3的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该案的终审判决与本人估计结果大致一致。而作为债权人ZY银行通过该官司才懂得即使担保协议约定了适用香港的法律,也未见得一定适用的就是香港的法律。开庭后,ZY银行的负责人说,以后与内地公司签订协议时真应请懂内地法律的律师才好。H公司也深有感触,涉外法律业务一定要找专业律师合作才能真正做到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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