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点的房屋买卖违约金的规定过户手续要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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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室2厅,120㎡,朝向:南,6层/7层/7层正在初始化报价器上海宅基地管理办法哪位朋友清楚?4个回答棕油488我只知道几条而已,第8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2、《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坟?,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个回答回忆dDT我只知道几条而已,第8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2、《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坟
3个回答无证神医吧699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发改、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宅基地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五条 各村应加快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国土、发改等部门指导各村的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
第六条 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逐步缩小农村居民点数量和用地总规模的原则;
(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审批宅基地,应按规划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八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扩大村庄规模。
第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年度计划指标中分配一定数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并依法逐级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按“占多少垦多少”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验收。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限额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占用未利用土地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村庄规划建设的宅基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村,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第三章 宅基地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包括男到女家落户),原有宅基地不能解决住房确需分户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三)因国家、集体建设项目占用原宅基地需要搬迁的;
(四)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归侨、港澳台同胞等,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五)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条件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所在地标准宅基地面积0.8倍以上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出卖、转让、出租原有住房或改变原住房用途,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其他不宜批准的情形。
第十四条 鼓励各村建设老年公寓,统一安排老年人居住;也可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个人或村委会申请,采取个人投资或集体投资的形式集中建设老年人住房。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经批准后,建房户应及时动工建设,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用途等依法进行施工。乡镇国土资源和建设部门要对建设过程实行全程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动工建设的,视为自动放弃,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收回其使用权。
第四章 超占多占宅基地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集体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一户超过一处以上的宅基地;
(二)经批准新划宅基地后原有的宅基地;
(三)户口已迁出本村且已不居住的宅基地;
(四)集体供养的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十九条 应收回的宅基地有地面附着物的,村集体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拒不交回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1—5元,但是,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依法拆除,腾出宅基地。
由于历史或规划原因超过法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旧宅基地及占用的村内空闲地暂不能收回的,也可实行宅田挂钩的办法扣减相应的承包田。
第二十条 对收回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使用费每年收缴一次,且由村民委员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变相加重农民负担。
第二十二条 宅基地有偿使用费85%由村集体使用,主要用于村庄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10%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5%由乡镇国土资源所管理使用,专项用于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代管,专户储存,并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有关村需使用时,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写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将使用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因买卖、继承、赠与房屋而发生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买房户、继承人、被赠与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可依法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按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建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4个回答冰兰滢馨您好,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如下,请参考:
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七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 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 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 年龄未满十八岁的;
(二) 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 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 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 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 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 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 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 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 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 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个回答xpp365986答:1农村宅基地,因其农户多,居住分散面广量大,且自然条件、经济水平千差万别,村村之间、户户之间农户居住状况复杂。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改善提高,农村居民点建设依然是我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一项重要因素,是造成耕地减少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2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一直是我国土地管理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这项用地普遍存在粗放利用现象,不是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废弃地,而是盲目向村外扩张,村内空闲房普遍存在,农户建新房不拆旧房,离开农村而进城居住的干部、职工、军人等,原有的房屋土地大量闲置存在。在新《土地管理法》贯彻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有的对“新法”理解不一,一些地方就发生了违法批地现象;有的规划工作跟不上或引导不及时,违法占地建房还未能遏制住;有的实际困难户建房问题又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影响了农户生产和生活,甚至社会稳定。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尤其是城乡结合部宅基地管理问题更为突出,有的“一户多宅”农户,专靠出租或转让住宅“致富”,成了暴发户,对耕地保护十分不利。同时,土地管理部门在农村宅基地审批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审批内容不突出,审批条件不完善,审批程序不明确,审批制度不规范等问题,严重影响国家耕地保护政策法规在广大农村的真正落实
1个回答啊姗崔(一)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法。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二)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三)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县(市)、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
1个回答李晨_2128广东省宅基地管理办法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依法批准(或合法使用)建设住宅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4个回答金利恒家具农村宅基地,因其农户多,居住分散面广量大,且自然条件、经济水平千差万别,村村之间、户户之间农户居住状况复杂。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改善提高,农村居民点建设依然是我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一项重要因素,是造成耕地减少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
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一直是我国土地管理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这项用地普遍存在粗放利用现象,不是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废弃地,而是盲目向村外扩张,村内空闲房普遍存在,农户建新房不拆旧房,离开农村而进城居住的干部、职工、军人等,原有的房屋土地大量闲置存在。在新《土地管理法》贯彻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有的对“新法”理解不一,一些地方就发生了违法批地现象;有的规划工作跟不上或引导不及时,违法占地建房还未能遏制住;有的实际困难户建房问题又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影响了农户生产和生活,甚至社会稳定。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尤其是城乡结合部宅基地管理问题更为突出,有的“一户多宅”农户,专靠出租或转让住宅“致富”,成了暴发户,对耕地保护十分不利。同时,土地管理部门在农村宅基地审批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审批内容不突出,审批条件不完善,审批程序不明确,审批制度不规范等问题,严重影响国家耕地保护政策法规在广大农村的真正落实。因此,为严格农村宅基地的科学管理,提几点想法,供决策参考。
一、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专题调查(简称“专题调查”),摸清各类用地面积底数
在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中,全国农村居民点用地面积截至日为1645.6万公顷,有了一个宏观数字。目前,全国农村宅基地各类用地面积家底是不清楚的,省、市、县、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农村宅基地的细化用地数量也不清楚。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发展和科学管理宅基地的需要,进一步调查清楚全国农村居民点中农户的住宅用地、生产性用地、经营性用地、服务性用地、竹林绿化用地、水面养殖用地等等数量,以及一户一宅,一户多宅,空闲房屋,出租转让住宅和违法用地、批少用多、甲批乙用等等现状也很有现实意义。这样,将给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提供可靠的数据和依据。
这项“专题调查”,除应纳入第二轮国土资源大调查土地后备资源调查内容和采用现代技术外,还应紧密结合农村宅基地的确权登记与变更登记发证和推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的建设进行。考虑到这一项“专题调查”由于牵动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等多方面因素,启动并搞好“专题调查”时,一定要统一思想和统一调查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层层抓好试点,掌握动态信息,在作好经验总结的基础上,逐步推开。因此,国土资源部可在全国土地管理综合试验的十五个城市将这项“专题调查”优先开展起来,作为试验城市的共同试验任务,或将这些城市的城乡结合部作为“专题调查”的试验任务落实下去。因为,全国各类城市的城乡结合部,当前还存在一个突出矛盾和老大难问题,这就是“城中村”的管理体制的二元化,宅基地管理不到位,建设长期处于无序状态,违法用地、“一户多宅”现象相当普遍,住宅布局混乱,环境恶劣,治安问题突出,成了城市的“阴暗角落”,不仅影响社会稳定,而且也影响“城中村”人的生存状态,如果不进行“专题调查”,摸清各类用地情况,进行彻底改革,包括土地所有制的转制、农民变市民等一系列政策问题,难以与“城乡一体化”建设目标协调。因此,优先在城乡结合部开展“专题调查”,这样范围小一些,工作量少一些,试验成果得来快一些。同时,凡已经过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其城乡结合部也可作为“专题调查”的试点单位,摸清情况,总结经验,井制定试点过程中碰到的相关政策措施,为全面推广创造条件,从而使全国农村宅基地各类用地的家底,层层清楚明白。
二、制定农村宅基地法规,提高依法管理水平
在“专题调查”基础上,针对农村宅基地存在的问题和各地在实践中成熟的政策性规定,并根据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国土资源部应加快研究制定我国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作为《土地管理法》的配套法规出台,指导地方依法管理好专题调查成果,提高管理宅基地的管理水平。因此,应将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立法,纳入部的软科学研究课题,同时着手总结地方有关宅基地管理的成功经验,在专题调查试点单位进行实践完善。这样可以一举两得,既检验宅基地管理政策的可行性,将使宅基地管理办法出台更加贴近农村实际;又便于基层土地管理部门操作与农户的监督,有利于宅基地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规范宅基地的审批,提高办事效率
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在贯彻实施中,各地又在极力推进小城镇建设,而相关法规对农村宅基地的审批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的规范性审批办法。如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申请宅基地的审批原则有几条;用地标准和审批条件有哪些;审批内容和要求村民应知多少、应作什么事;审批和建设程序中基层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哪些;农村基层组织的权力和义务有哪些;村民群众有哪些义务和权利;当前急需建房用地的困难户应把握的原则存哪些等等。基层土地管理部门迫切期望有一个规范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意见和办法,或转发地方政府有关这方面的政策规定,以指导这项工作的健康发展,减少乱占耕地建房、浪费土地现象的发生。
四、严格依照规划审批用地,控制宅基地建设规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是管理农村宅基地的基础。必须坚持按规划、按定额、按程序、按审批权限依法审批宅基地。 目前,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四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批准。全国小城镇建设也已按规划全面展开,撤乡并镇和退耕还湖、退耕还林还草,移民建村、建镇,自然村归并、发展中心村,以及撤行政专署,新建地级城市,调整县乡(镇)管辖范围等等,这些对农村土地的集约合理利用是有好处的,也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然,因而是正确的。但也应面对刚刚批准的县(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就需要进行调整,重新申报批准的现实困难和问题。况且有的乡(镇)规划都是报经省政府审批的,工作量太大,最终困难会使严格的审批制度流于形式。同时,乡(镇)规划对农村居民点也只是划了一个控制范围,农村居民点既符合当今经济现状,又有超前意识的科学规划真正落实的很少,不少地方只是为了参观,搞几个典型样板村,真正切合实际,有利于生产,便于生活,留有空间发展的农村居民点详细规划还是不多的。因此,对农村居民点真正做到严格规划用地,控制宅基地建设规模还需进一步调查研究,做好这篇文章的。
五、改革宅基地使用制度,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根据国务院(1990)4号文件的精神,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由试点到全面展开的推行过程中,对遏制宅基地的不良消费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而1993年为减轻农民负担将这一制度一刀切予以取消。一度缓解和乱占、多占宅基地的风气又重新抬头。一些农户(特别是农村中有权的、有钱的)认为“多占地不交钱,不占白不占”,使宅基地管理失去了有效的经济手段。据典型调查,农户宅基地超标现象普遍存在,超标比率高达80%,个别农户超标面积超过200平方米。因此,对农村宅基地现行有偿使用制度应重新提出进行专题研究,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房地产产业的经济支柱作用被人们越来越认识。在城乡结合部对富裕起来的农户,应实施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对在农村宅基地超占农户,超标面积可实施临时租金制度,以提高农村宅基地占用成本。这样做,不仅有利于形成农村宅基地合理布局与占用的经济机制,而且有利于控制农村宅基地的乱占、滥用现象,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六、加大宣传和执法力度,提高农民依法用地自觉性
随着新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深入贯彻和实施,土地管理方式和利用方式正在实现根本性的转变,宣传教育应从农村实际出发,多种形式,反复多次着重讲清楚土地管理中的新规定、新要求。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地的,还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等等新规定,用地还要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选址意见书等等新要求;而对农村村民建住宅的违法用地案件,尤其是对顶风作案、违反规划、乱占耕地、越权审批的案件查处,针对基层土地管理所人员少,执法力量不足的实际情况,可将乡镇划成若干片,建立土地执法工作小组,形成合力,严格执法,发现一处,查处一处,最终目的是提高农村村民依法用地的自觉性,保证土地管理政策法规真正能落到实处。
3个回答xiayunmo21you在郊野乡村经营一处“世外桃源”,是不少城里人所向往的,然而以山东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开农家乐,不允许作为企业住所,相关企业因此无法登记注册。市工商局昨天对外发布的《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却打开了条大口子,规定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文件,在不改变原有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登记为企业住所。
3个回答殇_峰0060你好,农村宅基地管理政策:
一、政策规定
 1.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作居住、生活而占有、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2.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村民只享有使用权。
  3.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城镇和集中居住点集中,禁止散点建房,鼓励农民进镇购房或按规划集中建设公寓式住宅,尽量少占或不占用耕地。
  4.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我镇 4 人户,每户宅基地标准 150 ㎡,四人以上户, 每增加一人,增加 30 ㎡,最高不得超过 200 ㎡。
  二、法律责任
  1.未经批准或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退还非 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 建的房屋。超过批准面积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2.农村村民新建住宅,不按用地审批时约定拆除原有住房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限期拆除旧房,退还原宅基地。逾期拒不执行的,由市 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审批程序
  1.建房户以书面形式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
  2.村组召开座谈会,协调好相关矛盾。建房 户在村民主任指导下,填写《建房申报表》,提供户口薄、原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村组对 建房户申请宅基地的有关内容公示一周;
  3.公示期满后无异议,国土所派员到场勘察, 征求相关人员意见,检查申报材料,对建房条件 进行初审后提出具体意见,上报镇会办;
  4.村民主任到村建部门办理好《选址意见书》,将原件连同申报表及附件材料提交国土所;
  5.国土所长审查签字后,报镇分管领导签署 意见,加盖镇印章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由 国土所颁发《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由镇相关部门颁发《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执照》;
  6.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7.公示期满无异议,村民主任约定时间,持批准文件由国土、村建等部门会同村组现场放线 定界,并填写跟踪管理卡;
  8.建房户在竣工后 30 日内向国土所申请验收,对验收合格后由国土所按程序办理用地变更手续,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由市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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