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证可不可以房产证抵押贷款利息 舒城:财产保险起纠纷 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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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与吴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
编辑:scfy 作者:本站 发布时间:13-04-26 浏览次数:1504
(2013)舒民二初字第00183号
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晖,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军,男,1979年10月出生。
被告:黄雪梅,女,1980年10月出生。
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吴军、黄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黄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诉称, 日,原告下属单位古城支行与被告吴军、黄雪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所有的商铺房产为被告吴军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约定:其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年2月11日,原告下属单位古城支行与被告吴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军借款24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至日;月利率7.8&,贷款逾期加收货款利率50%的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其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吴军发放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军未归还,被告亦不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经催要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军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承担律师费12000元;被告吴军、黄雪梅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军借款、约定利率等事实。
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商铺房产为被告吴军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3、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
被告吴军、黄雪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日,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下属单位古城支行与被告吴军、黄雪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东门路运输公司商住楼商铺5号(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号)房产为被告吴军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被告最高贷款金额为24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清偿,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双方协商最高债权额设立为360000元等。并于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皖舒他字第019237号)。日,被告吴军与原告下属单位古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军借款24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至日;月利率7.8&,贷款逾期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其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吴军发放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吴军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另原告支付诉讼代理人费用1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下属单位古城支行与被告吴军、黄雪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吴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自日起至日止按月利率7.8&计息;自日起按月率11.7&计息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吴军、黄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2000元;
三、被告吴军逾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吴军、黄雪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60000元限额内的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0元,由被告吴军、黄雪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明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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