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占许可中许可人违反合同又与他人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什么是专利独占许可?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应该注意哪些问题?_图文_百度文库
您的浏览器Javascript被禁用,需开启后体验完整功能,
享专业文档下载特权
&赠共享文档下载特权
&10W篇文档免费专享
&每天抽奖多种福利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什么是专利独占许可?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呱呱知道网是全国领先的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
总评分0.0|
阅读已结束,下载本文需要
想免费下载更多文档?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你可能喜欢您现在的位置: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案件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处于怎样的权利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案件时,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案件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独立的诉权。
《商标法》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您可能感兴趣的文章:
您可能感兴趣的文章:
请您打开【微信】,点击右上角的【+】,找到【扫一扫】。对准二维码扫描后即可关注赢了网公众号当前位置:
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作者:上海法院&&发布时间: 15:13:54
来源:上海法院网
责任编辑:上海法院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案: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签约目的未明确,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 天津合同律师|天津建筑工程律师|天津经济纠纷律师- 罗约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xx公司系专利号为ZL××××.3发明专利的最初权利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7日。2009年5月4日,xx公司与时任该公司负责人的原告签订一份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xx公司将该专利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2009年5月8日,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著录项目申报书,该著录变更生效日为2009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15日对该著录项目变更进行了公告,该专利权现仍有效。2009年3月23日,原告以xx公司总经理和专利权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原告)特许乙方(被告)在全国各地独家使用甲方享有的专利号为ZL××××.3发明专利,期限为6年,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签字之日乙方付给甲方(特许乙方在全国各地独家使用甲方本专利的特许费)150万元人民币整,以后每年使用费双方每年依产生效益协商议定;乙方需将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送交国家专利局予以备案,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部特许费后即生效。该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有xx公司和原告的印章及原告的签字。2009年5月5日,原告以专利权人的名义与被告就该专利又签订了一份内容完全一致的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该合同于2009年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备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告。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专利权人多次就涉案专利与被告接洽,商谈如何支付使用费事宜,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使用费的诚意,致使该事项陷入僵局。现正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之前与原告联系并协商确定使用费,履行支付使用费的义务,否则原告将起诉至法院,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2012年7月23日,被告复函原告,称涉案专利因与被告公司的产业完全不配套,至今未实施,为此被告已决定将该专利退让给原告,以前也曾告知过原告,但因未办理书面手续,今天再次函告,希原告在收函后五日内来被告公司办理专利退让的相关手续。2012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复函,称被告2012年7月23日的函中所说没有尊重事实,所谓以前也曾告诉过原告是不客观的,被告没有诚意退让涉案发明专利许可权,相反,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撤销许可权,并结算许可使用费,被告一直拖着不办,要求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前来原告处商谈关于退让涉案专利使用权及支付专利使用费等事宜。另,被告成立于2005年10月12日,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LED照明器具及其它照明类产品的研发、制造、加工等。2008年12月,原被告曾签订一份工作合约,约定被告聘雇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技术总监,负责工作为公司产品开发、转量产辅导,电子部件生产辅导、LED研发等,年薪50万元人民币,合约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但原告于2010年4月左右即离开被告公司。庭审过程中,原告不能确认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及离开被告公司后,除法院局调取的,被告于2011年6月提交的申报高新企业认定材料中填写的实施了涉案专利及取得的经济效益内容外,被告到底有否实施了涉案专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专利。被告则称其只是为了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需要而填写了这部分内容,但实际并未实施过涉案专利。原告诉请:一、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150万元人民币;二、赔偿原告为追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人民币。【审理结果】驳回原告傅立铭的诉讼请求。【判案分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原被告签订的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即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是否有效及生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本案中,虽然xx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5月4日签订一份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xx公司将涉案专利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我国专利法虽也规定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该生效条件只是起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就涉案的上述两份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而言,虽然该两份合同均是在涉案专利权人转让登记之日前签订,但因xx公司在上述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的甲方(即专利权人)一栏也盖章确认,该两份合同的内容也完全一致,可见无论是涉案专利的最初权利人xx公司还是现在的专利权人原告,双方均有将涉案专利许可给被告独占实施6年的意愿,而被告也均在该两份合同上盖章确认,其应知签约时的专利权人属于谁,且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其签订时间在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之后,依据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xx公司已将涉案专利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且该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也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被告在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时也认可其与原告存在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在其给原告代理人所发的上述函中也只是提及要撤销该专利许可,可见,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双方存在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虽然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第六条中约定该合同自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特许费后才生效,而被告至今也未支付过任何特许费(即法律规定的专利使用费),但因支付专利使用费系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专利使用费依法只能视为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不能成为合同未生效的理由,故原、被告之间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已生效。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无效及即使有效也未生效的辩称不能成立;其辩称双方约定的150万元人民币专利许可费只是随便写写而已,原告并非真正要收取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无充分证据佐证,不足为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约定: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签字之日被告付给原告(特许被告在全国各地独家使用甲方本专利的特许费)150万元人民币整,以后每年使用费双方每年依产生效益协商议定。可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专利使用费包括两部分,一为固定的150万元人民币专利使用费,由被告在签字之日(即2009年5月5日)付清,该笔专利使用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是确定的,且不以被告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以及产生的效益为前提;二为以后每年的使用费由双方每年依产生效益协商议定,该部分的专利使用费为不固定,还需双方依每年产生的效益另行商定,即签约时双方对该部分的专利使用费的支付标准、期限还未达成一致。虽然原告认为150万元人民币的专利使用费不是小数目,原告不可能随意放弃,其已多次通过口头等方式向被告提出过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经多次中断,但原告除了提供其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外,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谓的还通过口头等方式向其主张过也不予认可,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双方约定的合同签字之日(即2009年5月5日)起的二年内就该笔150万元人民币专利使用费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虽然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合同的有效期至2015年3月23日,该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同一性质之债,是一个整体,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整体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无需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该有效期内主张权利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五条所指的同一债务应是明确的,其分期履行的期限也是明确的,而原被告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如前所述共包括两部分,虽然其性质相同,均属于专利使用费,但该两部分的专利使用费除上述150万元人民币的专利使用费其债务金额及履行期限为确定的外,对以后每年支付的专利使用费双方对其支付标准、期限还未达成一致,且该部分专利使用费支付的前提是依据被告实施该专利所产生的效益,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实际已实施了该专利及产生的效益,而对于该150万元人民币的专利使用费,如被告在签字之日即2009年5月5日未支付,则原告的债权即已受到侵害,此时即可计算诉讼时效,而原告未在2009年5月5日之日起的二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且本案也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辩称不成立。
上一篇: &
下一篇: &
咨询电话: & & &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专利技术独占许可合同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