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未经清算,当事人可否主张要求清算损益 未分配利润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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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纠纷之法律适用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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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利润的分配不必以合伙清算为前提
作者:王倩&&发布时间: 10:11:03
  日,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公司)向重庆长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声明,蒲志某为长寿公司代理人,以长寿公司的名义参加秀山县城防洪堤修建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B标)合同洽谈事宜。日,长兴公司通知长寿公司中标,拟建秀山县城防洪堤修建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B标)工程。日,长兴公司与长寿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确定该工程名称为秀山县城防洪堤修建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B标)工程,及中标工程规模、中标金额等。日蒲志某与长寿公司签订《秀山县城防洪堤修建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B标经济、技术目标责任书》约定将秀山县城防洪堤修建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B标楼工程交给蒲志某完成,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及方式、责任内容、资金管理等。蒲永某与蒲志某口头约定挂靠长寿公司,合伙修建长兴公司承包给长寿公司的“秀山县城防洪堤修建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B标楼”。合伙期间,蒲永某共领取了工程款222万,蒲志某领取了工程款600多万。秀山县城防洪堤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B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蒲永某、蒲志某尚未对合伙进行结算。蒲永某要求蒲志某向其支付合伙利润,但蒲志某认为双方合伙未进行清算,利润尚无法确定,故不应进行利润分配。双方经协商无果,蒲永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蒲志某支付其合伙期间所得利润10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并终止合伙关系。
  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蒲永某与蒲志某口头约定建立合伙关系,约定了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合伙终止等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对于合伙期间是否存在利润以及利润多少,应当对合伙进行清算才能确定。该案当事人双方合伙事务是修建秀山县城防洪堤修建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B标楼,该工程虽已完工交付,但尚未结算,合伙事务清算之后合伙关系自然终止,因此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条件尚未成就。由于合伙承建的安置房工程尚未结算,合伙清算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可以在安置房工程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蒲永某的诉讼请求。
  蒲永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伙人请求分配合伙利润并不必然以合伙清算为前提。一审中蒲永某起诉要求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因秀山县城防洪堤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B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合伙事务已在一审起诉前完成,而依据蒲永某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有查明合伙组织是否存在可供分配利润的可能。当事人能够证明确实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合伙合同约定的比例予以处理。现一审法院以合伙承建的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双方合伙清算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蒲永某分配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不当。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合伙组织是否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的情况下,迳行驳回蒲永某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来源:市四中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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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关于个人合伙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试行)
&【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经济组织形式,社会经济生活中较为多见,但对此进行调整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抽象、笼统。解答涉及了合伙纠纷中八个方面的法律适用具体问题。】&1.自然人之间在合伙合同中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回报的,如何确定其法律关系性质?&共同承担风险是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合伙法律关系区别于借款等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自然人之间约定共同承担风险的,应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回报的,一般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但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共同承担风险的合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仍应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2.自然人之间在合同中既约定共负盈亏,又约定一方自愿退出时其他当事人退还其出资及相应利息的,应如何认定其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共负盈亏的约定与一方自愿退出时其他当事人退还其出资及相应利息的约定相互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如果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实际共负盈亏的,则应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否则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协商明确其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按借款法律关系处理。&3.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各方以共同借用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式实施合伙事务的,是否影响合伙合同效力?&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各方以共同借用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增值税发票等方式实施合伙事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约定的借用方式分别确定其法律效力。如约定的借用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规定,该条款无效。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伙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4.合伙人诉请确认合伙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合伙人诉请确认合伙份额的,人民法院应进行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请的是确认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或是亏损承担比例,并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处理。&5.合伙合同的一方以其持有的合伙出资与第三人达成合伙协议,第三人主张原合伙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合伙合同的一方以其持有的合伙出资与第三人达成合伙协议,该第三人据此主张原合伙合同权利义务的,因其并非原合伙合同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合伙合同的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6.当事人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以合伙方式履行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如何确定承包人?&当事人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以合伙方式履行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承包合同纠纷中应认定承包合同载明的主体为承包人。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双方均明知承包人为合伙各方,或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意变更为以合伙方式承包的除外。&7.部分或全体合伙人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请求对合伙收益进行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合伙人请求分配合伙收益并不必然以合伙清算为前提。部分或全体合伙人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请求对合伙收益进行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如果其请求的利益分配是基于解除合伙关系的合伙收益分配,则应增加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如果其不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仅要求分配合伙期间收益,当事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有可供分配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合伙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比例予以处理。&8.当事人诉请解除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盈余时,清算主体如何确定?&当事人诉请解除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盈余的,可以先由当事人双方自行清算或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 当事人双方无法就自行清算或委托清算达成一致意见的, 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计等方式进行清算。通过司法审计等方法仍然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分配盈余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应当提交清算资料而拒绝提交,导致无法清算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由拒绝提交清算资料的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计等方式进行清算的, 人民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其负有申请的义务。 经释明原告仍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分配盈余的诉讼请求。&&来源:微信公众号“审判研究”责编:王大莹&本文为无讼阅读转载。&成为“无讼作者”,投稿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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