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资料递交后,保险公司理赔迟迟不理赔,已超一个月了,怎么办?

定责后我全责 对方迟迟不去定损 我无法找保险公司理赔怎么办啊
各位大佬来帮我支支招呢,清明节放假的时候送了朋友回家,在他们小区倒车掉头的时候,说话间一走神遇到个强行要赶着从小区门里冲出来的车,我车尾保险杠撞了他右前方轮毂和挡泥,因为我倒车车速很慢,双方损失都很小,伤了点漆,结果下车遇到个四十多岁的极品大叔,一下车就开始骂骂咧咧,他一个捷达要我给800私了,说不止要去补漆他还要去做四轮定位??♂,我不想和他一直纠缠,直接报了交警走保险,现在过了一个多月了他迟迟不去定损我没办法理赔,我应该怎么办啊,电话催了很多遍了,这两天直接不接了。真的是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
这些回帖亮了
保险法说的很清楚,“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所以就算是全责方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给可以起诉。至于另外一方的大叔不找你就拉倒了,不用管他。
私了的意义就在这里,省事费钱。不过要是我,估计也会走保险,不私了,毕竟穷
私了的意义就在这里,省事费钱。不过要是我,估计也会走保险,不私了,毕竟穷
引用1楼 @ 发表的:私了的意义就在这里,省事费钱。不过要是我,估计也会走保险,不私了,毕竟穷我觉得这简直是法律漏洞啊 根本没有时间限制也没有强制措施让他去定损 他就一直这么耗着 我一点办法都没有吗?
他不定损对你有什么不利么?
引用2楼 @ 发表的:我觉得这简直是法律漏洞啊 根本没有时间限制也没有强制措施让他去定损 他就一直这么耗着 我一点办法都没有吗?年审过不了吧
引用3楼 @ 发表的:他不定损对你有什么不利么?我也修了车保险公司说了要双方定损完成后才可以理赔
你修你的,修好后把你的发票给保险公司,你的赔偿就到了。跟它修不修没任何联系的。我才在高速追尾两车,我全责。我车,第一个车(我去付的维修款)都修好了,对我的车,第一辆车的赔偿金额都到账了。第二辆车也是还没定损,也没影响对我的赔付。
引用5楼 @ 发表的:我也修了车保险公司说了要双方定损完成后才可以理赔你车要是损伤小还是不走保险好
保险法说的很清楚,“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所以就算是全责方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给可以起诉。至于另外一方的大叔不找你就拉倒了,不用管他。
我楼上说得对
引用5楼 @ 发表的:我也修了车保险公司说了要双方定损完成后才可以理赔定责了吗,如果定责了可以起诉对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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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10楼 @ 发表的:定责了吗,如果定责了可以起诉对方的楼主全责。对方不配合处理事故,楼主的车过不了审的。现在不理赔根本就是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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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5楼 @ 发表的:我也修了车保险公司说了要双方定损完成后才可以理赔让保险公司联系他。上次我遇到一样的事情,不过我车不用修,过了一年对方都不去定速修车也不联系我,我就取消了案子。
引用11楼 @ 发表的:楼主全责。对方不配合处理事故,楼主的车过不了审的。现在不理赔根本就是小事。既然不严重,大不了销案。有什么年审问题,我也遇到不修车不定损不配合的。
上边还一堆出主意的,还有点是非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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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内容由于违规已被删除呵呵,不知道怎么有你戾气这么重的人,生活中开车每天都气死了是吧?那个小区门是在路口里面,那个路口很宽大概十米左右,而且不止有一个小区入口的,我在那儿停有堵一辆车?而主路很窄是单车道,到处写着严禁停车而且有电子眼,大家平时就算停路边都得去那个口子里掉头出来的,我拐进去在那个口子那儿掉头有问题?他从我侧后方地下车库出口直接拐出来,车速挺快的,其实严格来说是他撞我后保险杠上,只是因为是倒车,没有道权所以判我全责,他自己都承认A柱影响了他视线拐出来时候根本没看到我车
引用2楼 @ 发表的:我觉得这简直是法律漏洞啊 根本没有时间限制也没有强制措施让他去定损 他就一直这么耗着 我一点办法都没有吗?可以申请预赔,先把你的赔了
引用13楼 @ 发表的:既然不严重,大不了销案。有什么年审问题,我也遇到不修车不定损不配合的。对,我倒是还不用年审,主要是我觉得一直有这么个事在这儿,总是挂念着
引用16楼 @ 发表的:可以申请预赔,先把你的赔了好的 谢谢老哥 我明天问问保险公司看看预赔怎么操作
引用15楼 @ 发表的:呵呵,不知道怎么有你戾气这么重的人,生活中开车每天都气死了是吧?那个小区门是在路口里面,那个路口很宽大概十米左右,而且不止有一个小区入口的,我在那儿停有堵一辆车?而主路很窄是单车道,到处写着严禁停车而且有电子眼,大家平时就算停路边都得去那个口子里掉头出来的,我拐进去在那个口子那儿掉头有问题?他从我侧后方地下车库出口直接拐出来,车速挺快的,其实严格来说是他撞我后保险杠上,只是因为是倒车,没有道权所以判我全责,他自己都承认A柱影响了他视线拐出来时候根本没看到我车在虚线处调头,然后在有停车位的地方靠边停车,不要影响别人正常通行。小区门口调头还振振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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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15楼 @ 发表的:呵呵,不知道怎么有你戾气这么重的人,生活中开车每天都气死了是吧?那个小区门是在路口里面,那个路口很宽大概十米左右,而且不止有一个小区入口的,我在那儿停有堵一辆车?而主路很窄是单车道,到处写着严禁停车而且有电子眼,大家平时就算停路边都得去那个口子里掉头出来的,我拐进去在那个口子那儿掉头有问题?他从我侧后方地下车库出口直接拐出来,车速挺快的,其实严格来说是他撞我后保险杠上,只是因为是倒车,没有道权所以判我全责,他自己都承认A柱影响了他视线拐出来时候根本没看到我车负一千多的声望就是放屁放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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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人参加团购219.00元&699.00元保险公司迟迟不理赔怎么办
调解书已经在交警队签好了,我占70%,我方车辆只买了交强险,我姑妈当场死亡,车是我开我姑妈家的,所以调解时交强险用对方的报,报下来大概12万左右,但对方保险公司迟迟不办理,想起诉,但是我开的车,我是事业单位人员,起诉我会不会负刑责,影响工作,我该怎么办,起诉保险公司吗?
这种情况下,如果协商不了,建议向法院起诉解决。
您好,若迟迟未能解决,建议诉讼处理,如需法律帮助,请来电。
协商解决,解决不了,向法院起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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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醉酒驾驶出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怎么办?
“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但总有人报着侥幸心里,喝了酒开车,结果出了交通事故,报保险后,多数的保险公司拒绝理赔,难道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合法,理所当然吗?
本法律人提醒:只要肇事司机上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1)浙湖商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安吉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纬三路南侧广都嘉园西区4幢1单元1-3号。
负责人:卢钧。
委托代理人:徐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杰。
委托代理人:何杰,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安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李勇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李勇杰就其新购轿车(车牌号码:浙E&&&&&)向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2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日起至日止。日,投保车辆在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路城建局路口因避让电动车时与事故对方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浙E&&&&&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日,安吉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李勇杰车辆一方因措施不当、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对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公司定损,李勇杰车辆损失为元,事故对方车辆损失为70250元。日,李勇杰车辆一方与事故对方就车辆损害赔偿事宜经安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李勇杰车辆一方应支付事故对方损失合计50125元并于当日支付全部赔偿款50125元(该赔偿款按施救费500元计算,实际上事故对方的施救费为300元),李勇杰对自己车损应承担30%的责任,即138600元。此后,李勇杰就本次事故损失向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主张理赔,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于日出具拒赔通知书,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因李勇杰肇事后弃车逃逸,故不予赔付,只支付了交强险财产限额理赔款2000元。李勇杰理赔未果,故而纠纷成讼。
一审中,李勇杰请求判令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1、支付保险理赔款188725元(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理赔款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48125元,车辆损失险理赔款1386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答辩称,1.对于交强险财产限额理赔款2000元已经支付给李勇杰;2.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的,保险公司免赔,本案中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免于承担赔偿责任;3.因本案双方对于保险事故的赔付存在争议,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存在赔偿利息问题。综上,请求驳回李勇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李勇杰与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勇杰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理应在各项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李勇杰和事故对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实际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对赔偿项目也予以认可,只对施救费提出异议,该院对施救费按实际发生额予以调整为300元,李勇杰向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主张理赔,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财产限额2000元(已支付)、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47985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138600元。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抗辩认为李勇杰投保车辆在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方免于承担保险责任,且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已就免责条款向李勇杰做出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故免责条款有效。该院认为,虽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将肇事后弃车逃逸的情形规定为免责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李勇杰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李勇杰不产生效力,故对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李勇杰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迟延支付保险理赔款对李勇杰确造成利息损失,李勇杰要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支付李勇杰理赔款186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李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已减半),鉴定费4000元,合计诉讼费6040元,由李勇杰负担60元,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负担5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一审宣判后,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李勇杰所驾车辆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原因不外乎无证驾驶或酒醉驾,其主观严重过错,为社会公德所不容,原判会使得有限的保险资源起不到更好的社会稳定作用。另外,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李勇杰必须承担“弃车逃逸”所造成的后果。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勇杰二审辩称:其车辆发生事故后,因害怕而离开,不存在无证驾车和酒醉驾等情形。对投保单责任免除告知书中“李勇杰”的签名,一审经鉴定,确认不是本人所签,对此,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也没有异议。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商业保险理赔纠纷,应受保险法律规定约束。保险法对保险人免责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本案证据表明,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在与李勇杰办理涉案车辆保险时,未按规定对免责事项向李勇杰本人作明确告知,李勇杰虽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处置不当,应受批评指正,但不能由此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大地保险安吉营销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安吉县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晓玲
审 判 员  姜 铮
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
二○一二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秋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兴民初字第2154号
原告万建中。
委托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汉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
负责人肖建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红美,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俊,该公司职工。
原告万建中诉被告刘汉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建中的委托代理人董昌华,被告刘汉峰、被告中国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红美、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建中诉称:被告中国人寿公司系苏J&&&&&号车强制保险公司,日,被告刘汉峰醉酒驾驶苏J&&&&&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万建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兴化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汉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兴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终结,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17000多元,后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被告不肯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6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汉峰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15000元,垫付了521.8元的医疗费用;3、因为醉酒驾驶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已被拘役了2个月,无力偿还被告的各项费用;4、我在中国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刘汉峰系醉酒驾驶,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的,亦有权向侵权人追偿;3、医疗费应按照实际票据金额确定且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认可30天;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刘汉峰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建中一直居住在兴化市戴窑镇,日19时15分许,被告刘汉峰醉酒后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0km+65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发生致万建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汉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建中到兴化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时间为日至日,计30天。共花去医疗费17107元,其中被告刘汉峰垫付521元,其余为原告支付。
诉前,经原告申请,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万建中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事后被告刘汉峰给付原告15000元;被告刘汉峰因危险驾驶罪被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原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文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刘汉峰虽系酒醉驾驶,中国人寿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寿公司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中国人寿公司有权向被告刘汉峰追偿。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庭认定的案件事实,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按医疗票据金额为17107元(包含被告垫付521元),原告主张17107元,有相关医疗文证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由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替代药品名录,故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18元/天&30天=54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90天=1800元,被告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60天=6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护理费为70元/天&60天=42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天&()元=14135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有效提供其从事住宿业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对其主张按照住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充分的依据,不予采纳,但考虑其受伤后误工事实确实存在,故酌定其误工损失参照兴化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280元/月&30天&150天=6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元/年&2年=6507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汉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酌减为1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酌情认定为100元。
上述合计为96223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合计19447元,因被告中国人寿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过保险限额,超出部分9447元应由被告刘汉峰赔偿;伤残项目下费用合计为76776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中国人寿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776元+10000元=86776元,被告刘汉峰赔偿原告医疗费9447元。由于被告刘汉峰已经给付原告15000元、垫付医疗费521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刘汉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后剩余垫付款6074元,由中国人寿公司在上述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减,故中国人寿公司尚应赔偿原告86776元-6074元=807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建中80702元。
二、驳回原告万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366元,已减半收取为1183元,鉴定费1464.5元,合计2647.5元,原告负担259元,被告刘汉峰负担88元(已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负担2300.5元,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其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36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海燕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金初字第20号
原告:杜应甫,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前进路。
负责人:赵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应甫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应甫及委托代理人艾贯勋、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应甫诉称:日,潘云平驾驶豫KGT986号车,在禹州市滨河大道与纺织品交叉口路段,与李晓叶等人驾驶电动车及王志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宋千一死亡,宋家鑫、李晓叶等七人受伤,潘云平承担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处交有交强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事后,已向死者家属进行了理赔,并承担了伤者的医疗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20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是许昌亿泉汽车销售公司,原告诉讼资格不适格。
原告杜应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司机潘云平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第二组: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方投有交强险,这个保单上证明被保险人就是原告;第三组:宋千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宋千一因交通事故抢救及死亡及宋家鑫医疗费的相关事实;第四组:宋千一户口薄及死亡证明1份,用以证明宋千一身份及死亡的相关事实;第五组: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及司机赔偿死者宋千一亲属各项损失950000元;第六组:顺店镇政府工作人员杨万红证言1份;第七组:判决书2份,证明同类案件的判决与结果与原告诉请一致;第八组:行车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情况。
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按该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存在垫付的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认定,司机潘云平属于醉酒驾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9条2款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内酒醉的,保险公司是垫付并且还要追偿,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在赔偿此次事故的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被告内部的规定,从法律上讲属于格式合同条款。根据最高法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酒驾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原告投保人与司机不是同一人,原告对潘云平酒驾的问题没有任何责任,原告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发生租赁和借用机动车时,如果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中肇事司机酒后驾驶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对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且该事故是被告潘云平醉酒后驾驶造成的。原告替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向宋千一的亲属及宋家鑫、李晓叶垫付赔偿款95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32000元。原告的豫KGT986号车在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宋千一等的损失。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后可依据有关规定向司机潘云平追偿。本院审查后认为,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日,被告潘云平醉酒后驾驶原告杜应甫所有的豫KGT986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滨河大道与纺织品街交叉口路段,与前方李晓叶、陈洁琼、杨秀玲驾驶的两轮电车及王志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李晓叶及其同车乘车人宋千一、宋家鑫和陈洁琼及其同车乘车人董方及杨秀玲、王志锋七人受伤,宋千一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叶、陈洁琼、杨秀玲、王志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千一、宋家鑫、董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家鑫、李晓叶为医治伤情,共花去医疗费17394.03元。日,原告杜应甫和死者宋千一家属及宋家鑫、李晓叶达成赔偿协议,赔偿95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32000元。肇事车辆豫KGT986号车在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日0时至日24时止,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KGT986号车检验合格;2、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宋千一的年龄为9岁;3、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驾驶人潘云平醉酒后驾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为实际侵权人;本案原告作为豫KGT986号车车主,将车辆交予潘云平驾驶,对潘云平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有过错,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杜应甫作为肇事车主已向受害人宋千一家属及宋家鑫、李晓叶支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320000元,其赔付已远超出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原告杜应甫为其豫KGT986号车向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向其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宋千一的死亡赔偿金,已远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宋家鑫、李晓叶住院医疗费共计17394.0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潘云平另行主张相应权利。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是许昌亿泉汽车销售公司,原告诉讼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杜应甫120000元。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自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 静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漳民终字第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恒裕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经济开发区银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燕红,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泰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路85号。
代表人:梁跃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甜,女,日出生,被上诉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恒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保长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燕红,被上诉人财保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20时30分,原告雇佣驾驶员杨坤元驾驶闽E&&&&&轿车行驶至国道324线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洪岱村路段时,被黄勇泉强行拦下。黄勇泉上车后坐于副驾驶位并要求杨坤元送其回角美镇上房村。途中杨坤元要求黄勇泉下车,黄勇泉拒绝且与杨坤元发生争执揪打,与杨争抢方向盘,杨坤元被迫在角美镇福井村角泰公路边停车并下车报警。黄勇泉再次要求杨坤元送其回家遭拒绝后,自行驾驶闽E&&&&&轿车沿国道逆向往角美镇上房村方向行使,行至漳州台商投资区新角泰路口处与闽E&&&&&号水泥搅拌车相遇,黄勇泉为绕过该车通行,强行驾车连续碰撞该车左侧后绕过该车继续行驶,行至漳州台商投资区旧角泰路口时,闽E&&&&&号轿车从后面撞上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及行人,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黄勇泉撞人后继续驾车行至角美镇上房村菜市场路口弃车回家。黄勇泉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勇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闽E&&&&&号轿车因上述事故受损,于日经被告定损,金额为人民币20444.20元。原告对该车进行修理,发生修理费人民币20444.20元。
原审另查明:日,原告为闽E&&&&&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2470元。原告盖章确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十二项损失为:“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是否免除赔偿责任,作如下阐述。其一,原告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上明确载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履行了责任免除、投保险种所使用条款等方面的告知义务,故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该保险条款规定因抢夺受到损坏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被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属保险条款免责范围规定的损失,被告可免赔保险金。其二,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原告车辆相对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不属第三者车辆概念,被告亦可不付保险金。综合以上两点,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泰恒裕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元,由原告长泰恒裕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恒裕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所有的车辆闽E&&&&&号车系非营业性企业用车,该车性质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强制险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中已明确,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免除责任依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该约定是针对营业用的汽车,而不是非营业用的汽车,该免责条款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适用本案。2、本案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不能免除赔偿责任。3、即便本案涉案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效,但其在被上诉人处还投了车辆盗、抢险,根据盗、抢险条款的约定,车辆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属于盗、抢险赔偿的范围,且本案已查明车辆损失是在被抢过程中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款20444.2元。
被上诉人财保长泰公司答辩称:1、被保险人存在主观过失,其驾驶该投保车辆的驾驶员不是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且处于酒醉的状态,肇事后逃逸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损失险的赔偿范围;2、被保险人在商业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盖章确认,说明答辩人已经达到免责告知,符合商业险拒赔条件,且该条款为保监会制发而不是答辩人私自制订发行,具有公信力;3、上诉人声称在答辩人处投了机动车盗抢险,然而该险种条款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立案证明,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该证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为非营业性质,所投保的险种除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外,还投了盗抢险,保险金额元,该车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是否适用本案?
本院认为,因本案中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是非营业性质,有关汽车损失的保险条款应适用非营业性质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而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保单体现的却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显然该营业性质的汽车损失条款中第七条约定的免除责任不应适用本案。
2、上诉人在为其所有的闽E&&&&&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时,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有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被上诉人举证证实上诉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上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条款等事项向上诉人做了明确说明,但因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系非营业性质汽车损失保险,而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却是营业性质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显然对非营业性质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明确说明。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有关非营业性质汽车损失保险的免责条款应视为未向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3、上诉人为其所有的闽E&&&&&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同时还投了车辆盗抢险,该车辆在被抢夺过程中造成的修车损失费人民币20444.20元,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如上分析,因本案中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是非营业性质,有关车辆的损失保险应适用非营业性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有关非营业性质损失保险的免责条款并未向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上诉人为其所有的闽E&&&&&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同时还投了车辆盗抢险,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因黄勇泉的抢夺行为受损,经被上诉人定损,金额为人民币20444.20元,上诉人对该车进行修理,发生修理费人民币20444.20元,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且该损失亦在上诉人所投保的汽车损失保险及盗抢险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所有的车辆闽E&&&&&号车系非营业性企业用车,有关车辆的损失保险应适用非营业性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却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对有关非营业性质损失保险的免责条款并未向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不能适用本案及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在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期间,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被上诉人核定为20444.20元,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所投保的汽车损失险或盗抢险保险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费20444.20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泰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泰恒裕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车辆损坏所支出的维修费用人民币20444.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彩
审 判 员  张海泉
代理审判员  卢津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小辉
保险公司不能自行免除保险义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见,在我国,交强险属于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设立的目的,不在于商业价值,而是为了保护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其目的是社会公益性的。“因此,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的免责范围外,保险公司不能自行免除自己的保险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强制保险条款》中,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在四种情况下可以不予赔偿和垫付,其中包括了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但是,因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中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依据规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第三人,应以醒目、明确、合理的方式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应对免责情形一一罗列,或另行补充约定、特别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是驾驶人和被害人违反了交通法,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不能以驾驶人或被害人违反交通法而免除其保险义务的责任。所以上述案例,保险公司均败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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